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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朱斌、张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张杰,赵幸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斌,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杰,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赵幸福,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斌、张杰、赵幸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斌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杰、赵幸福分别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本院于同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斌、张杰、赵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8日晚,被告人张杰、朱斌到新昌县南明街道钟楼新村4幢6号4楼分别与卖淫女赵某、汪某发生性交易,因嫖资问题张杰、朱斌与赵某、张开志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张杰、朱斌二人心生气愤、伺机报复。6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朱斌、张杰、赵幸福相约前往钟楼新村寻找赵某、张开志等人报复,无果。期间,被告人朱斌、张杰、赵幸福在钟楼新村4幢门口附近见章某1等人,因怀疑章某1与赵某等人为同伙,三人即冲上前,分别用菜刀、脚、木凳对章某1进行殴打,造成章某1左脸颊5.0cm创痕、左背部3.5cm创痕、右肱骨中段开放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章某1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6月9日,被告人张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7日、28日被告人赵幸福、朱斌分别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斌、张杰、赵幸福分别赔偿被害人章某1人民币20000元、7000元、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斌、张杰、赵��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1陈述,证人胡某、姚某、张军长、赵某、张开志、宋某、杨某证言,抓获、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伤势照片,勘查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斌、张杰、赵幸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斌、赵幸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张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均可分别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斌、张杰、赵幸福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三、被告人赵幸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优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蓓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