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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申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镇江市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建国,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镇江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10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国,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住所地镇江市南徐大道126号。法定代表人陆金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倪荣锦、邹林明,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住所地镇江市九华山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金观,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健,该局民警。再审申请人王建国因诉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以下简称润州公安分局)、镇江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行终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国申请再审称,其至镇江市人大信访接待室上访,并未扰乱该单位秩序,润州公安分局作出润公(七)行罚决字[2015]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行政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提起再审。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堵塞、阻断交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润州公安分局作出的《现场笔录》、对王建国的询问笔录及对镇江市政府工作人员王才宝、沈旭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8月31日,王建国驾驶其号牌为苏L×××××车辆停至镇江市行政中心北大门入口车道内,期间不听从政府保安及民警的解释和劝阻,拒绝移动车辆,致使该车道被占用,其他车辆无法通行,扰乱了该机关单位的工作秩序,情节较为严重。润州公安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明,润州公安分局在立案,调取证据,告知王建国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王建国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后,作出55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建国行政拘留五日并无不当。镇江市公安局收到王建国于2015年9月28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镇公复决字[2015]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建国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王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张世霞审判员 杨 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