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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3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彭明华与李靖、王金明、欧国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华,李靖,王金明,欧国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3民初956号原告彭明华,男,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被告李靖(又名李世海),男,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被告王金明,男,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被告欧国龙,男,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原告彭明华与被告李靖、王金明、欧国龙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华,被告李靖、王金明、欧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明华诉称,2016年8月13日,原告如往年一样在沿公路旁红岩子处钓鱼娱乐,突然遭欧国龙、王金明、李靖(李世海)三人捡起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和背部,导致原告当场昏迷不醒。原告苏醒后到树河派出所报案,之后在树河卫生院治疗了一天转院到盐源县人民医院住院,在盐源县进行了长达21天的治疗。期间由于耳朵听不见又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在2016年11月、12月又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出院后长达半年时间在家休养。后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右耳听力损伤属轻伤二级。经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鉴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为听力残疾三级,原告在2017年6月2日取得了盐源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听力残疾三级残疾人证。在整个治疗期间,被告没有来慰问过原告,也没有支付治疗费。在原告出院后,被告竟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之后,由树河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态度蛮横,出言不逊,而且只同意支付一万多元赔偿费用,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原告认为,三被告共同殴打原告,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原告现在还会经常感到头痛,劳动能力也大受影响。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76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住宿费人民币3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168.0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6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3952.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7083.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靖辩称,我没有殴打他,只是有抓扯。我去缴原告的钓鱼竿,他把我的右手一指掰断。他的鉴定结论有问题,在派出所是我把钱垫起让他去成都鉴定,鉴定出来与西昌的鉴定不一致。我要求原告赔偿掰断我手指,导致我长时间无法劳动的损失,他的诉讼费和赔偿我不会给,他还要把我垫付的鉴定费拿给我。只有我一人和他发生抓扯,王金明和欧国龙没有和他发生抓扯。被告王金明辩称,我在树河镇大桥至道角桥近4公里的河道范围内,从2013年开始投资上百万元发展经营裂鳆鱼养殖,2015年5月11日正式获得相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养繁殖许可证。为了保护生态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养殖场沿途都有警示标志,不准以任何方式进入河道内钓鱼、药鱼、电鱼等。2016年8月13日,彭明华视若无睹、明目张胆、无视法律,在我们的裂鳆鱼养殖场(树河镇红岩子)河段钓鱼。当管理人员李靖得知消息后,随即赶往现场阻止,谁知彭明华出口爆粗、态度蛮横,满嘴污言秽语辱骂管理人员李靖,双方随即发生抓扯。我和欧国龙随后赶到现场,事态平息后,彭明华骑上电动车走了。第二天彭明华到树河派出所报案,说管理人员打了他,纯属歪曲事实。发生抓扯是彭明华和管理人员李靖,我赶到后只是拉开他俩,我没有出手打彭明华。彭明华出具伤残鉴定的机构并不是国家认定的合法鉴定机构,李靖曾带彭明华到华西医院检查鉴定,彭明华不具备伤残条件。在本案中我没有赔偿责任。被告欧国龙辩称,彭明华起诉称我和李靖、王金明三人殴打他,事实上只有李靖和他在抓扯,我并没有动手打他。原告彭明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盐源县树河中心卫生院出院证,盐源县树河中心卫生院双向转诊(转出)单,盐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住院病历,盐源王氏医院远程医学影像诊断报告。载明:原告彭明华于2016年8月13日,在盐源县树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一天,出院诊断原告彭明华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盐源县树河中心卫生院建议转院到盐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4日,原告彭明华在盐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原告彭明华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结果为治愈。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盐源县树河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盐源县树河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5张(无盖章),盐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病人费用小项统计,盐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盐源王氏医院有限公司发票2张。拟证实原告彭明华在盐源县树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费人民币276.00元,门诊治疗费人民币66.23元(发票无盖章)。在盐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费人民币4869.57元,门诊治疗费人民币147.50元。在盐源王氏医院有限公司远程医学影像诊断用去诊疗、检查费人民币527.00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彭明华在2016年8月18日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声阻抗报告单、听性脑干反应报告单、听力计报告单;2016年9月8日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声阻抗报告单、听性脑干反应报告单、听力计报告单;2016年12月8日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声阻抗报告单、听性脑干反应报告单、听力计报告单;2017年2月20日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声阻抗报告单、听性脑干反应报告单、听力计报告单;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门诊病历、内窥镜检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耳鼻咽喉科听力中心听力学检测结果记录表。拟证实原告彭明华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检查右耳听力。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这些检查与打架无关,与我们无关。原告彭明华提供车票92张(其中两张树河至盐源的车票系非正规发票)。拟证实原告彭明华为治疗用去交通费人民币4168.00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车票我们只认入院和出院的,其余的有异议,原告在住院不可能天天还在坐车。原告彭明华提供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2张;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门诊票据5张(其中3张未盖章);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门诊票据1张;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票据3张(其中1张门诊挂号票据未盖章);原告彭明华提供在上述医院挂号单等非正规票据13张。拟证实原告彭明华为治疗耳朵用去的医疗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发票真实,但原告医耳朵的我们不认,鉴定结论已经推翻,原告的耳朵与我们无关。原告彭明华提供住宿费收据4张(非正规票据)。拟证实原告彭明华住宿用去人民币350.00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在西昌、成都检查的住宿费与我们无关。原告彭明华提供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凉定司鉴【2017】临鉴字第229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费),残疾人证。载明: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明华的右耳听力损伤属轻伤二级。原告彭明华用去鉴定费人民币700.00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已经被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推翻。彭明华的残疾与我们无关。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临2017-1430”。载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彭明华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彭明华双耳无造成听力下降的耳部结构损伤依据,且双耳主观听力下降与客观检查结果不相符合。法医临床检查彭明华颅神经检查未见异常,双侧耳廓完整无畸形,双侧乳突区无压痛及叩击痛,双侧外耳道未见异常。三被告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李靖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人民币1800.00元。原告彭明华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王金明、欧国龙未举证。本院依据原告彭明华的申请,依法在盐源县公安局树河派出所调取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被告李靖的询问笔录。载明:2016年8月12日下午19时许,我在树河镇观音桥桥头那里看见彭明华在河边钓鱼,因为我们准备承包那条河还在办理相关手续,我们在河里喂养了鱼,所以我就要求他不要钓鱼了。他不听劝阻继续在那里钓鱼,我一气之下就去抢他手里的钓鱼竿。在这过程中他就把我的右手大拇指掰起,我们就相互挽在一起抓扯起来了,我们两人按在公路内侧去了。后来,欧国龙就叫他以后不要来干了。彭明华说以后咋都不来了。我们双方就这样回家了。我动手抓扯了彭明华的颈部和肩部,我看见他眼角有一处有点伤。我的右手拇指和右膝盖有伤。被告欧国龙的询问笔录。载明:2016年8月12日下午7点30分左右,李靖来找我说有人在观音桥那里钓我们的鱼,叫我一起上去看一下。然后李靖先去,我和王金明一起去看。我和王金明到观音桥那里,就看到李靖和彭明华两人挽在一起,向摔跤一样两人都紧紧抱住对方。后来彭明华被按滚在地上。我和王金明上前把他们两个拉开了,双方都没有再打了。我看见彭明华的眼角有一处被擦伤。被告王金明的询问笔录。载明:2016年8月12日晚7点左右,李世海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观音桥处的河段钓鱼,喊我和欧国龙一起去看一下。李世海骑摩托车带他女朋友,欧国龙骑摩托车带我,我们一起去看。当时,李世海他们走的前面,可能隔四、五分钟的车程。我和欧国龙到观音桥时,看见李世海和石门坎村的彭明华相互抱起睡在地上。李世海在上面压住彭明华,一只手掐住彭明华的脖子。彭明华躺在下面,一只手抓住李世海的大指姆。我就去把彭明华的手逮住,然后喊李世海松开。他们松开后起来,我就把彭明华的手放了。彭明华和李世海又吵起来,李世海就用拳头打了彭明华的背部两下。我就说这个河段我们放了鱼苗、按监控等投资了几十万,你们以后不能再钓鱼了。彭明华就把鱼竿拿起骑起摩托车走了,他说以后不钓鱼了。参与打架的只有彭明华和李世海,我只是挡架。原告彭明华的询问笔录。载明:2016年8月12日下午19时许,我在树河镇红岩子那里用鱼竿钓鱼。我准备回家,走到公路护栏边,李世海就啥都不说的,他站在护栏内侧把我的脖子按住将我的身体往护栏内侧按,我的身体就倒在护栏的内侧去了。他便拳打脚踢的朝我身体的各个部位乱打,我被他打滚到排水沟里去了。他在排水沟里捡了一个石头拿在手里朝我的脸部和背部乱打。这过程中,我一直用手阻挡,王金明用双手紧紧抓住我的右手,李世海不停的打我。我在躲的时候,我头部被路边撞了。李世海继续过来用其左手掐住我的脖子,后来被一个女的拉开,他就没有打了。王金明没有动手打我,李世海打我时,他逮我的手。5、到案经过,盐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7年2月15日,盐源县公安局树河派出所将被告李靖(李世海)带至盐源县公安局进行调查取证,李靖对打人的事实供认不讳。2017年2月15日,盐源县公安局决定对李靖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彭明华和三被告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在庭审中,原告彭明华和三被告均陈述确认,发生抓扯的只有原告彭明华和被告李靖,被告王金明、欧国龙未与原告彭明华发生抓扯。原告彭明华前往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作司法鉴定,被告李靖垫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了人民币1800.00元给原告彭明华作为路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异议。综合原告彭明华的起诉和三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列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结合全案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原告彭明华的起诉和三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陈述和本院的综合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1日,三被告注册成立了盐源县尚强裂腹鱼石蛙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金明,三人在正在办理承包的河段(盐源县树河镇石门坎村树瓦河河段)投放了种鱼鱼苗。2016年8月12日19时许,原告彭明华在盐源县树河镇石门坎村树瓦河河段(小地名观音桥附近)用鱼竿钓河中的鱼,被被告李靖发现。被告李靖随即通知被告王金明、欧国龙前往阻止。在阻止过程中,被告李靖和原告彭明华发生冲突,并发生抓扯、打斗。之后,经随后赶到的被告王金明、欧国龙劝阻,被告李靖和原告彭明华二人停止了抓扯、打斗。事后,原告彭明华于2016年8月13日,在盐源县树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一天,出院诊断原告彭明华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盐源县树河中心卫生院建议转院到盐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4日,原告彭明华在盐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原告彭明华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结果为治愈。原告彭明华在盐源县树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费人民币276.00元,门诊治疗费人民币66.23元(发票无盖章)。在盐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费人民币4869.57元,门诊治疗费人民币147.50元。在盐源王氏医院有限公司远程医学影像诊断用去诊疗、检查费人民币527.00元。之后,原告彭明华以右耳被打伤造成耳聋为由,多次前往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2016年12月12日,盐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彭明华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2月21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凉定司鉴【2017】临鉴字第229号”鉴定:原告彭明华的右耳听力损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5月14日,被告李靖对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盐源县公安局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1日,盐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彭明华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2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临2017-1430”鉴定:原告彭明华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同时,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原告彭明华双耳无造成听力下降的耳部结构损伤依据,且双耳主观听力下降与客观检查结果不相符合。法医临床检查原告彭明华颅神经检查未见异常,双侧耳廓完整无畸形,双侧乳突区无压痛及叩击痛,双侧外耳道未见异常。由此,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推翻了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即原告彭明华的右耳听力损伤属轻伤二级的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靖因原告彭明华在自己养鱼的河段钓鱼,在发生纠纷时未依法处理,致使被告李靖和原告彭明华发生抓扯、打斗。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全案的证据,被告李靖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彭明华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和举证、质证,以及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证实被告王金明、欧国龙未与原告彭明华发生抓扯、打斗。故,原告彭明华起诉要求被告王金明、欧国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推翻了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即原告彭明华的右耳听力损伤属轻伤二级的鉴定。故,对原告彭明华检查治疗耳朵听力的所有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明华在在盐源县树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一天,在盐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在盐源王氏医院有限公司远程医学影像诊断,所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5820.07元及在此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李靖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彭明华在盐源县树河中心卫生院的门诊治疗费人民币66.23元,因发票无盖章,属于无效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彭明华的听力残疾与本次打架无关。故,对原告彭明华提请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明华在盐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2016年8月15日10时许,出院时间2016年9月4日9时许。原告彭明华提供的交通费中均不是2016年8月15日和2016年9月4日盐源县树河镇至盐源县盐井镇的往返车票。不能证实,交通费与治疗有关。故,对原告彭明华提出的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没有相关的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明华前往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作司法鉴定,被告李靖垫付的鉴定费人民币1800.00元,支付给原告彭明华作为路费的人民币1800.00元。应从被告李靖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李靖对原告彭明华的身体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彭明华自负30%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明华医疗费人民币5820.07元、误工费(21天×110.00元/天)人民币2310.00元、护理费(21天×145.00元/天)人民币30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天×30.00元/天)630.00元,合计人民币11805.07元。由被告李靖赔偿原告彭明华人民币8263.55元,原告彭明华自负人民币3541.52元。扣除被告李靖垫付的鉴定费人民币1800.00元,支付给原告彭明华作为路费的人民币1800.00元,剩余的赔偿款人民币4663.55元被告李靖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彭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56元,由原告彭明华承担人民币3579元,由被告李靖承担人民币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荐人民陪审员  胡读林人民陪审员  马尔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兴凤附本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