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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魏淑霞与庄本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淑霞,庄本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279号原告:魏淑霞,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庄本红,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魏淑霞与被告庄本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淑霞、被告庄本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9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误工费2795.40元(93.18元/天×30天)、护理费160元(2天×80元/天)、交通费200元等6307.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14时0分,被告庄本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居家城7号街由北向南行驶,将前方顺行的行人原告魏淑霞撞倒,造成原告魏淑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庄本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淑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庄本红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庄本红辩称,医疗费过高,我碰了原告是我的责任,我只承担他的腰拍的片子,其余的不承担,误工费及伙食费就这2天,没有那么多,在交警队的时候说没住院,只拿了天和堂的一个中药单子。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24日14时00分,被告庄本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居家城7号街由北向南行驶,将前方顺行的行人原告魏淑霞撞倒,造成车辆受损、魏淑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庄本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淑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伤情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3091.64元,庭审中被告只认可原告腰部受伤,不认可头部及腿部受伤,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承认“头部未着地”,故本次事故中原告头部并未受伤,对于被告称原告腿部也未受伤的抗辩,因电动车车头部分对应的原告伤害部位应该为腿部,因此腿部膝盖遭受碰撞并受伤符合情理,原告医疗费中包括颅脑部的MR影像检查,该部分花费210元与事故无关联,应予扣除,故对医疗费本院认定28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2795.40元(93.18元/天×30天),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另参照公安部的相关标准,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7天,故误工费本院认定652.26元;护理费160元(2天×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检查报告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庄本红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前方顺行的原告魏淑霞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本红赔偿原告魏淑霞医疗费28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60元、误工费652.26元、交通费20元,合计3773.9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庄本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