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1491号原告:牛某某,女,住平原县。被告:沙某甲,男,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春,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沙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平均分割;3.原、被告婚生女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5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沙某乙,现2周岁。由于婚前双方无感情基础,致使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7年6月份再次发生争吵,致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也没有去叫过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沙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及分居时间均对。我们还有感情基础,家庭生活期间我们偶尔有吵闹,自原告回娘家后,我去过原告家两三次叫原告回家,但原告家一直锁着门。孩子确实在我处与我共同生活。我们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鲁N577**欧曼牌货车一辆以及婚后购买了42寸电视机一台和热水器一套。原告牛某某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双方系合法夫妻;2.提交原、被告婚生女沙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沙某乙的出生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3.提交平原县王庙镇派出所受案回执、出警证明、出警拍摄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被告的父母及被告的弟弟对我进行殴打。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方造成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5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沙某乙。原告于2017年6月份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鲁N577**欧曼牌货车一辆、42寸电视机一台及热水器一套。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应多加沟通,互相尊重,相互包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共同营建幸福美满的和谐家庭。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交与其主张相关的有效证据,不符合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牛某某要求与被告沙某甲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卫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