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5月7日生,汉族,驾驶员,住临沂市兰山区。2017年7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8月25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Q×××××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鲁QWN**挂),沿S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51公里+400米与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华太街交叉路口时,因疲劳驾驶与停在该路口等信号灯放行的张某某驾驶的鲁Q×××××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车载王某,女,48岁)发生碰撞,该“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又与前孙某某驾驶的鲁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福田”牌轻型货车又与前方的尹某某驾驶的鲁Q×××××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S1**挂)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7年7月25日14时05分许电话报案,并在事故现场被带至交警部门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赵某在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8.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淑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阿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