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维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维财,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抢劫罪,2017年6月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准,当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维财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维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7时许,被告人刘维财与同案人刘某某(在逃)骑电动车相约来到常德市鼎城区大湖路与鼎城路十字路口准备实施诈骗。之后,两人在本市德山康乐加油站附近遇到被害人熊某某,刘维财上前搭讪后得知熊某某身上携带大量现金,遂以有废品低价出售为由,将熊某某骗至永丰社区居委会十字路口的路旁边。刘维财先将熊某某从电动车上扯下来,再将其强制控制住,使熊某某失去反抗,刘维贵则在熊某某身上搜寻财物,在其内裤裤裆位置发现15000元现金并全部拿走,之后,二人骑电动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刘维财赔偿熊某某财产损失15000元及医药费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维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材料,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及谅解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作案现场等照片,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维财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维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维财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刘维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维财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维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海鹰人民陪审员 曾庆国人民陪审员 徐宗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