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三玉与郑加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三玉,郑加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892号原告:刘三玉,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电话153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武,甘肃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加禄,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电话153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伟(郑加禄朋友),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电话133XX****XX。原告刘三玉与被告郑加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武、被告郑加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三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611.26元,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207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车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6061.4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3852.6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同村居民,2016年12月2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加工木料,当时被告在打电话,原告往带锯里推板子,一推板子,被告没注意到,导致原告的手指被带锯锯断。被告将原告拉到张掖市手足专科医院包扎治疗,后又把原告送到酒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原告又到临泽县板桥卫生院、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总计门诊及住院花费59611.26元,原��的伤情经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ー处六级、ー处十级伤残,同时对治疗时限、护理依赖程度等作了鉴定。故起诉要求被告郑加禄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郑加禄辩称,其为陆陆续续雇佣原告干活,有三年时间了,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受伤属实,但当时原告是上手,被告是下手,被告将东西送过去的时候原告才能接,这么多年了原告作为木匠应当有安全意识,本不应受伤,但是原告还是受伤了。原告受到伤害自己也有责任,对原告按照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过高,认为原告仅应按照六级伤残主张。对原告方提交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加工木料,原告往带锯里推送木料,期间被告操作失误,导致原告的左手三根手指被带锯锯断。原告受伤后,被��将原告送往张掖市手足专科医院包扎治疗,后又将原告送到酒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原告到临泽县板桥卫生院、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被致伤后,送往张掖市手足专科医院包扎治疗和酒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毁损伤:(1)拇示中指毁损伤;(2)手掌皮肤软组织缺损”。被告郑加禄支付医疗费用54811.54元。原告刘三玉的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照晋级原则之规定,仍系六级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限综合评定为8个月,损伤误工损失综合评定为8个月;伤后前4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4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限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质��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提供酒泉市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2张(其中ー张54811.54元、ー张4096.83元),金额58908.37元。原告提交酒泉市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177.8元;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22元;临泽县板桥卫生院门诊费票据9张,金额388.87元,门诊处方4张,金额54.3元;张掖手足创伤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1张,金额60元;甘肃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76.49元。被告提交酒泉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金额1137.1元。以上合计60824.93元,凭票据予以认定。2、误工费。参考鉴定意见和原告的治疗恢复情况,误工日为8个月,其中前4个月为完全误工,后4个月为部分误工(按照50%计算),每天按照农民日平均工资114.7元,计算为20646元。3、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原告人伤后前4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4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按照50%计算),每天按照农民日平均工资114.7元,计算为206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酒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每天40元,计1240元。5、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在8个月的医疗终结时限内需要加强营养,每天15元,计3600元。6、交通费。根据就医时间、地点及家属护理情况,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74570元(按六级伤残7457元×20年×5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9、鉴定费33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300元,凭票据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共计195326.93元。在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被告郑加禄支付医疗费用55948.64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明、住院费发票、门诊治疗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处为被告加工木料,工资由被告郑加禄支付,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在雇佣原告为自己进行木材加工作业期间,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没有采取足够措施防范安全风险,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三玉在作业中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就原告主张的治疗费用、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为六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ー、被告郑加禄赔偿原告刘三玉医疗费60824.93元,误工费20646元,护理费20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570元。以上各项共计182026.93元的90%,即163824.24元,除被告郑加禄已支付55948.64元外,下剩107875.6元由被告郑加禄赔偿;其余10%,即18202.69元,由��告刘三玉自负;二、被告郑加禄赔偿原告刘三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郑加禄承担;上述一、二、三项合计121175.6元,由被告郑加禄赔偿,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8元,减半收取2329元,由原告刘三玉承担354元,被告郑加禄承担1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雅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