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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汪永志与范俊、秦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志,范俊,秦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2735号原告:汪永志,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范俊,男,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被告:秦海峰,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汪永志与被告范俊、秦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俊、秦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永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及借款利息(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3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秦海峰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12日,被告秦海峰将被告范俊带至原告处提出借款,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秦海峰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民间借贷协议上签名。上述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范俊账户28万元,剩余7万元系现金交付。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范俊、秦海峰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两被告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原告借款35万元。上述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范俊账户28万元,余款7万元原告表示为现金交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借条中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3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俊、秦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永志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二、被告范俊、秦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汪永志上述借款的自2017年5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范俊、秦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人民陪审员  毕红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志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