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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8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天祥、李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天祥,李萍,郝艳秀,杨三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8745号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阳区长城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坤,男,生于1987年1月18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该行职工。被告刘天祥,男,生于1975年6月16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农民;被告李萍,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20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农民,被告刘天祥之妻;被告郝艳秀,女,生于1984年10月9日,汉族,榆林市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农民;被告杨三娃,男,生于1974年8月2日,汉族,榆林市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农民;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天祥、李萍、郝艳秀、杨三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天祥、李萍、郝艳秀、杨三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天祥、李萍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月利率以11.4‰计算,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月利率以14.82‰计算);2、判令被告郝艳秀、杨三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刘天祥、李萍与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大河塔工业园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天祥、李萍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11.4‰,逾期月利率为14.8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同日,被告郝艳秀、杨三娃与原告就该笔贷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郝艳秀、杨三娃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天祥、李萍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清偿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天祥、李萍、郝艳秀、杨三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利息计算清单,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天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11.4‰,逾期月利率为14.8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截止2017年10月12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70381.2元。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天祥、李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郝艳秀、杨三娃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天祥、李萍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同时与被告郝艳秀、杨三娃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刘天祥、李萍足额发放了贷款20万元,且于当日四被告分别在借款借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天祥、李萍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刘天祥、李萍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刘天祥、李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82‰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郝艳秀、杨三娃在保证担保合同签字、捺印,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郝艳秀、杨三娃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郝艳秀、杨三娃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天祥、李萍清偿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4.82‰计算),并偿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发生逾期利息70381.2元。被告郝艳秀、杨三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刘天祥、李萍、郝艳秀、杨三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熙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