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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石建兵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6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建兵,男,29岁(1987年10月25日出生),出生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大专文化,住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后脱保,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2月16日再次被羁押,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冯玮,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建兵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代理检察员冯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建兵及其辩护人冯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石建兵身着网购的假警服、持伪造的警官证冒充人民警察身份,骗得范某、李某1、王某、李某2、尹某的信任后,以开保安公司、购买车辆等名义,在本市通州区、朝阳区等地多次向上述人员借款,后因无力偿还,被告人石建兵变更联系方式,离开本市;其间,被告人石建兵向范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还;向李某1借款人民币70000元,至今未还;先后4次向王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92000余元,至今仍有人民币37000余元未还;向李某2借用平安银行信用卡并先后多次从卡中透支人民币52000余元,至今未还;向尹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仍有人民币12000元未还;被告人石建兵于2014年4月1日在本市西城区某宾馆内被民警抓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保,于2016年12月16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再次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建兵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石建兵辩称,其向范某、王某、李某2、尹某借款时均未冒充人民警察,向李某1借款未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7800元。辩护人冯玮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建兵对范某、王某、李某2、尹某进行招摇撞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李某1进行招摇撞骗的事实虽然成立,但未还金额应认定为67800元人民币;被告人石建兵无犯罪记录,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石建兵身着网购的假警服、持伪造的警官证,谎称自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警务督察局、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等单位的在职人民警察,骗取了被害人范某、李某1、王某、李某2、尹某的信任后,以“借款”名义多次收取上述人员的钱款,后对部分钱款拖欠不予归还。一、2013年3月1日,被告人石建兵在本市朝阳区某地区附近的一家汽车销售4S店,以购车款项不足为由向范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范某多次向被告人石建兵索要欠款,被告人石建兵一直不予归还。二、2013年4月,被告人石建兵在本市通州区以单位分房、无钱付首付为由,向李某1“借款”;在被告人石建兵的诱骗下,李某1抵押了自己名下的轿车,将抵押贷款中的人民币70000元借给了被告人石建兵;后李某1多次向被告人石建兵索要欠款,被告人石建兵一直不予归还。三、2013年4月,被告人石建兵在本市通州区以亲属出事为由向王某“借款”,王某借给石建兵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石建兵后归还人民币27500元;2013年6月,被告人石建兵在本市通州区以开保安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某“借款”,在被告人石建兵的诱骗下,王某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证抵押贷款人民币90000元,将抵押公司扣除应收费用后的人民币72000元借给了石建兵;2013年7月,被告人石建兵在本市通州区再次以开保安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某“借款”,在被告人石建兵的诱骗下,王某将自己名下的轿车抵押贷款人民币33000元,将抵押公司扣除应收费用后的人民币31350元借给了石建兵;2013年9月,被告人石建兵在本市通州区以为王某赎回被抵押物为由向王某“借款”,王某将自己名下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人石建兵使用,被告人石建兵刷卡消费人民币39998元,然后将房产证赎回交还王某;后经王某多次向被告人石建兵索要,被告人石建兵陆续归还了人民币37895元,剩余欠款一直不予归还。四、2013年7月,被告人石建兵在本市通州区以开保安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李某2“借款”,李某2将名下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人石建兵使用,被告人石建兵刷卡消费、取现共计人民币52555.9元;后李某2多次向被告人石建兵索要欠款,被告人石建兵一直不予归还。五、2013年夏天,被告人石建兵在本市借故向尹某“借款”,尹某借给被告人石建兵人民币20000元;经尹某多次向被告人石建兵索要欠款,被告人石建兵仅归还了人民币8000元,剩余欠款一直不予归还。为逃避上述被害人索要欠款,被告人石建兵变更在本市的住址和手机号码,后回到甘肃省户籍地。2013年7月30日,李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月4日,尹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4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大栅栏派出所在北京市西城区某宾馆内将被告人石建兵抓获;当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侦支队对被告人石建兵予以刑事传唤;次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对被告人石建兵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对被告人石建兵取保候审;后被告人石建兵在取保候审期间脱保,被公安机关追逃;2016年12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隆德县城关镇某小区将被告人石建兵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范某陈述证明:2012年,其认识了石建兵,石建兵先后自称是永顺派出所、朝阳看守所等处的警察,常身穿警服;2013年3月1日上午,石建兵和妻子刘某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前往本市朝阳区某地区的一家汽车4S店,到店后购买了1辆车,石建兵对其说购车款没带够,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1个月内就还钱,其认为石建兵是警察有能力还钱,便用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刷卡为石建兵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的购车款;过了1个月,其多次向石建兵要钱,石建兵一直推诿,只给了其1张警官证的复印件;又过了一段时间,其已无法找到石建兵,石建兵的电话也打不通了。2、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明:2012年,其认识了石建兵,石建兵自称是公安部警务督察局的警察,常身穿警服;2013年4月,石建兵与妻子(姓刘)找到其,称单位分房没钱付首付,向其“借款”,其表示没钱,后石建兵提出将其所有的轿车抵押贷款,其认为石建兵不可能冒充警察行骗,便同意了;石建兵带其去了本市朝阳区的某公司,将车抵押贷款,其将所贷款项中的人民币70000元借给石建兵;后石建兵一直未还钱,抵押期将满,其便与前妻姚某于2013年5月2日找到石建兵,要求石建兵将车赎回,石建兵说没钱,姚某表示可以垫付人民币70000元用于赎车,但石建兵要给姚某写借条,石建兵同意,并将警官证交其复印留存,石建兵给姚某写了借条,内容为:石建兵借姚某人民币82000元,其中包括利息人民币12000元,当年11月2日之前还清;其与姚某赎回车后,因石建兵仍未还款,其与姚某、李某3等人于2013年6月16日又找到石建兵质问,石建兵再次写了借条,内容为:石建兵借李某1人民币67800元(已扣除某公司收取的月息3.5%),当年7月15日之前还清,之前石建兵给姚某写的借条作废;后其多次向石建兵索要欠款,石建兵一直推诿;又过了一段时间,石建兵不接听其打的电话、不回复其发的短信,其已无法找到石建兵,便到公安部警务督察局查询,得知该单位并无石建兵其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2年,其认识了石建兵,石建兵自称是朝阳看守所的警察,常身穿警服,还给其看过警官证;2013年4月,石建兵称家里亲戚出事,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还款人民币27500元;2013年6月,石建兵称开保安公司需要资金向其“借款”,在石建兵的提议下,其抵押了名下的房产证,贷款人民币90000元,将抵押公司扣除了应收费用后的人民币72000元借给了石建兵;2013年7月,石建兵再次称开保安公司需要资金向其“借款”,在石建兵的提议下,其抵押了名下的轿车,贷款人民币33000元,将存有抵押贷款的工商银行卡给了石建兵;2013年9月,石建兵称要为其赎回房产证,又向其“借款”,其便将名下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借给石建兵,石建兵刷卡人民币39998元,然后将被抵押房产证赎回交还;信用卡的欠款,石建兵还了人民币10895元,其余均由其自行偿还;后其再找石建兵要钱,已联系不上;2013年底,其到甘肃省石建兵的老家找到石建兵,石建兵还了人民币27000元,其添加了一部分钱款,才将被抵押轿车赎回;2014年初,其又联系不上石建兵了;石建兵的其他欠款一直未还;其是因为相信石建兵是警察不会行骗才多次借钱给石建兵。4、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明:2012年,其认识了石建兵,石建兵自称是朝阳看守所的警察,常身穿警服,还给其看过警官证;2013年7月,石建兵自称开保安公司需要资金向其借钱,其认为石建兵是警察、有能力还钱,便将自己名下的1XX安银行信用卡借给了石建兵;石建兵使用此卡消费、取现合计人民币52000余元,仅还款一次人民币1000余元,后又将这人民币1000余元取走,再未还款;其多次要求石建兵还款,石建兵一直推诿;后李某2发现已无法找到或联系上石建兵。5、被害人尹某陈述证明:2011年,其认识了石建兵,石建兵先后自称是北京市公安局东单派出所、公安部警务督察局等处的警察,常穿警服;2013年夏天,石建兵向其“借款”,并说自己是警察、有工资能还钱,其便借给石建兵人民币20000元;后其多次催石建兵还钱,石建兵以各种理由推诿,其找到石建兵,写了借条让石建兵签了字,石建兵承诺2013年8月20日之前还款,并给了其1张警官证的复印件;过了一段时间,石建兵还了人民币8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还;又过了一段时间,其已无法找到石建兵,石建兵的电话也打不通了;其报警后通过公安人员查询,发现石建兵不是警察。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2年,其见过石建兵身穿警服外出。7、证人吕某证言证明:朝阳区某地区附近曾有一家汽车4S店。8、证人刘某(石建兵前妻)证言证明:石建兵曾网购过警察制服,在所住小区出入和乘出租车时都穿过警服;石建兵还有警官证,石建兵告诉其是“找人做的假证”;石建兵认识李某1、李某2、王某、尹某和一个姓范的女人,上述人员中的一些人认为石建兵是警察,也问过石建兵在哪里上班,石建兵骗他们说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等处上班,石建兵向上述人员都借过钱;2013年夏天的一天,石建兵向尹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尹某找到石建兵要钱,石建兵在尹某写好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还给了尹某人民币8000元;2013年4月,石建兵向王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还款人民币27500元,王某还曾用房产证抵押贷款人民币90000元、用车辆抵押贷款人民币33000元,石建兵借用了抵押贷款,后来将房产证赎回;石建兵还曾刷过王某的信用卡,金额约人民币40000元,后还款人民币10000余元;2013年年底,王某到甘肃省石建兵的老家找到石建兵,石建兵还款人民币27000元;石建兵和其还曾乘坐姓范的女人驾驶的出租车去4S店买车,石建兵因带的钱不够,向姓范的女人借钱,姓范的女人便用自己的银行卡为石建兵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的购车款,后姓范的女子一直打电话催石建兵还钱,石建兵就将她的电话号码屏蔽了;石建兵还曾向李某1借过钱,2013年的一天,李某1、姚某等人来到石建兵的住处,要求石建兵还钱,石建兵给李某1写了1张金额约人民币70000元的借条;石建兵还曾借李某2的信用卡,消费、取现了数万元人民币,只还款1次人民币1500元,后又取出;为了躲避尹某、李某1等人的追讨,其和石建兵曾回到老家,并换了手机号。9、证人姚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其前夫李某1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北京市;其到京后,李某1告诉其,石建兵因买房付首付向他借钱,他将自己的轿车抵押,将抵押款中的人民币70000元借给了石建兵,后石建兵一直未还钱;其和李某1找到石建兵,要求石建兵将车赎回,石建兵说没钱,其说自己这里有钱可以用来赎车,但石建兵要给其写借条,石建兵便给其写了借条,内容为:石建兵借姚某人民币82000元,其中包括利息人民币12000元,当年11月2日之前还清;其与李某1赎回车后,因石建兵仍未还款,其与李某1、李某3等人于2013年6月16日又找到石建兵质问,石建兵再次写了借条,内容为:石建兵借李某1人民币67800元(已扣除抵押公司收取的月息3.5%),当年7月15日之前还清,之前石建兵给其写的借条作废;后石建兵一直拖着不还钱,其怀疑石建兵是个骗子,催促李某1报警,李某1就报警了。10、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2013年,其听弟弟李某1说认识了一个警察,李某1抵押了自己的车辆,那个警察拿走了一部分抵押款;抵押期满,李某1与姚某将车赎回,赎车款是姚某垫付的;后其和李某1、姚某等人到通州区一个小区找到了那个警察,要求还钱,那个警察写了借条。11、证人何某(尹某之妻)证言证明:2013年5、6月的一天,尹某借给石建兵人民币20000元,石建兵自称是公安部的民警。12、被告人石建兵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和庭审中的供述证明:其曾网购过警服,并买过伪造的警官证;其与尹某、李某1、李某2、王某、范某认识后,乘坐上述人员的出租车时身穿警服,自称是警察,目的是向上述人员“借款”;2013年3月,因买车时缺少资金,其向范某借过人民币20000元,后一直未还;2013年4月,其向王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还款人民币27500元;2013年6月,其以开保安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某“借款”,让王某以名下的房产证抵押贷款人民币90000元,其借用了抵押款;2013年7月,其继续以开保安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某“借款”,让王某以名下的轿车抵押贷款人民币33000元,其借用了抵押款;为了赎回王某的房产证,使用了王某的信用卡刷卡大约人民币40000元,其只还了一部分信用卡欠款;2013年7月,其以开保安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李某2“借款”,李某2将名下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借给其,其用该卡刷卡套现消费数万元人民币,只还过一次最低还款额的欠款,后又将相应款项取出;2013年夏天,其向尹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在尹某追讨下还了人民币8000元,其余欠款一直未还;上述人员都催其还钱,其换了北京市的住址和手机号码、回了甘肃省老家;2013年底,王某到其老家找到其,其还给王某人民币27000元;其还向李某1借过人民币70000元。13、辨认笔录证明:在本案侦查期间,通过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李某1、姚某、李某2、王某、范某、尹某辨认出被告人石建兵就是冒充警察、骗取钱财的人。14、伪造的人民警察证的复印件证明:石建兵向李某1、尹某、范某行骗时,冒充人民警察,为取得信任,留下了伪造的人民警察证的复印件,上有“石建兵”、“公安部警务督察局”、“一级警司”等字样。15、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信息补充表证明:2013年4月7日,李某1向某公司抵押车辆,所贷款项扣除各项费用,实际汇入李某1工行账户112905元人民币;2013年7月15日,王某向某公司抵押车辆,所贷款项33000元人民币扣除各项费用,实际汇入王某工商银行账户31350元人民币。16、平安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李某2名下卡号为×××的信用卡从2013年7月至8月间,消费、取现金额共计人民币52555.9元,同年8月29日曾还款人民币1500元,次日又被取现人民币1500元;王某名下的卡号为×××的信用卡于2013年9月23日消费人民币39998元。17、被告人石建兵书写的借条、协议书证明:2013年5月2日,石建兵给姚某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姚某现金82000元整,2013年11月2日以前还清,其中12000元为每月2000元的利息,共计82000元”;2013年6月16日,石建兵给李某1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167800元整,按押车利息算(月息3.5%),之前给姚某打的所有欠条全部作废。于7月15号之前全部还清。”;2013年4月25日,石建兵给王某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某30000元整,于2013年6月10日前还清欠款。”;2013年7月28日,石建兵给王某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向王某借款33000元整,于2013年9月30日全部还清。”;2013年9月23日,石建兵给王某写了协议书,内容为“石建兵向王某借信用卡一张,卡号:×××,于2013年9月23日产生消费39998元,本人承诺每月不拖欠还款金额,在2014年9月23日前全部还清。”;2013年8月6日,石建兵在尹某写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内容为“石建兵向尹某本人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定于2013年8月20日一次还清”。18、中国银联交易凭证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3月1日,范某曾刷卡支付人民币20000元。19、中国建设银行存取款一体机客户通知单、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8月21日,尹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曾收到人民币8000元。2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呈请没收保证金报告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证明:2013年7月30日,李某1报案,称石建兵对其进行诈骗;2014年1月4日,尹某报案,称石建兵冒充公安人员以“借款”名义行骗;同年4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大栅栏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西城区某宾馆内将石建兵抓获;当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侦支队对石建兵予以刑事传唤;次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对石建兵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对石建兵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因石建兵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在对其进行传唤时不能到案,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将其保证金没收;2016年12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隆德县城关镇某小区将石建兵抓获。2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查询公安民警信息库,未发现有石建兵的民警信息。22、公安网警员信息系统查询记录证明:未发现北京市有名叫石建兵的民警。2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石建兵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建兵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建兵犯招摇撞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建兵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石建兵提出的“向范某、王某、李某2、尹某借款时均未冒充人民警察”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建兵对范某、王某、李某2、尹某进行招摇撞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范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石建兵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及伪造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建兵对范某等人招摇撞骗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石建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石建兵向李某1借款未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78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石建兵书写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石建兵骗取了李某1人民币7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建兵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建兵当庭否认大部分招摇撞骗的犯罪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石建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建兵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30日已折抵)。二、责令被告人石建兵退赔人民币十九万五百零八元九角,发还被害人范某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七万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三万五千九百五十三元,发还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五万二千五百五十五元九角,发还被害人尹某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浩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夕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