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2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田祚春与江西五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祚春,江西五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21民初227号原告:田祚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光舜,神农架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程,神农架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西五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乐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丽。原告田祚春与被告江西五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悦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祚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光舜、覃程,被告五悦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祚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向神农架林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林区社保局)缴纳五险二金;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半个月工资105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2日,被告聘请原告在江西五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神农架分店(以下简称神农架店)上班,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合同期为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月工资1500元,被告并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5年2月23日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月工资2100元。2017年6月,被告突然将原告辞退。辞退时,并未向原告送达辞退通知书,尚有半个月工资未支付。2017年7月24日,原告向神农架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林区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五悦酒店辩称,1、原告签订合同时,已年满60周岁,原、被告之间实际为劳务合同关系;2、2015年2月23日,双方签订劳务协议,合同到期后,考虑到原告年龄已大,不再适合从事保安工作,辞退原告亦属合法;3、2013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明确向被告申请按照林区社保局的相关规定,请求被告以现金方式将社保金合并到工资中,发放给原告,被告已履行了缴纳社保金的义务,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原告田祚春与被告五悦酒店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安排至被告酒店神农架分店上班,从事保安工作,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月工资15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向被告申请按照林区社保局的相关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以现金形式合并到工资中,发放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缴纳,若原告未缴纳,责任自负,双方同时签订了《员工自行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2015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原告仍在神农架店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限从2015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止,月工资21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在神农架店工作至2017年6月5日,次日,原告休假,休假中被告通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2017年7月24日,原告向神农架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7年8月7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休息的权利,而非剥夺劳动权。本案中,原告田祚春与被告五悦酒店签订劳动合同时,虽已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仍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行为人,未享受养老金作为生活保障,继续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在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劳动年限为2年,经济补偿应按二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计3000元(1500元/月×2)。2015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在此期间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法的调整,故对原告主张2015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原告向林区社保局缴纳五险二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期间,一致约定被告缴纳社保金的义务以现金方式发放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缴纳,被告已履行相关义务,加之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无法向社保局缴纳社保金,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劳务合同期间的工资为2100元,半个月工资为105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五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祚春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二、被告江西五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祚春补发工资1050元;三、驳回原告田祚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西五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