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9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泰兴市,暂住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8时许,民警周某某、董某在本市杨浦区中原路、国伟路口进行交通整治,见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遂让黄停车接受处罚,黄不服从民警指挥,并在民警依法传唤其至派出所时挣脱民警控制,致周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周某某因外伤致左髋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董某、陈某某、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警员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周禄凯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