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3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乐菊、高小川等与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菊,高小川,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胡志杰,刘月娥,胡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3536号原告:王乐菊(王娇),女,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黄雪晴,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群娥,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小川,男,汉族,1979年12月13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黄雪晴,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群娥,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67号舒心苑1-3栋2单元16层A号。法定代表人:胡永强。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杰,男,汉族,1990年8月26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月娥,女,汉族,1966年5月2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强,男,汉族,1979年12月13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乐菊、高小川与被告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洲诚信公司”)、胡志杰、刘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菊、高小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雪晴、詹群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洲诚信公司、胡志杰、刘月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王乐菊、高小川申请追加胡永强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依法追加胡永强为本案被告,并于2017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菊、高小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群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洲诚信公司、胡志杰、刘月娥、胡永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乐菊、高小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要求龙洲诚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10160元和利息20203.2元,共计1030363.2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20日)及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志杰、刘月娥、胡永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左右,龙洲诚信公司称因承包工程急需保证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原告向朋友借款后,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建设银行向龙洲诚信公司汇款200万元,龙洲诚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个月期满后,经原告催要,龙洲诚信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偿还了20万元利息。并于2015年9月30日承诺在2015年10月底之前还清本息。承诺到期后,原告在多次联系不到龙洲诚信公司的情况下,由被告刘月娥和被告胡志杰于2015年11月21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2月5日还清本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龙洲诚信公司在2016年元月15日还款100万元,2017年1月23日还款50万元,2017年1月26日还款30万元,余款1030363.2元至今未偿还。被告龙洲诚信公司、胡志杰、刘月娥、胡永强共同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2、借款是胡永强个人借款,与三被告无关,胡永强已偿还原告200万元本金,只欠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永强、刘月娥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志杰系胡永强、刘月娥之子。被告龙洲诚信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龙洲诚信公司法人胡永强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王乐菊(王娇)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娇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借款人:胡永强,2014.10.20日。后因胡永强未兑现还款承诺,被告胡志杰、刘月娥于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该还款承诺书载明:“今准备二个星期还王娇女士130万本金。(2015年12月5日到期)如果不还,把房产证抵押给王娇女士。开始卖房还钱。利息另算。”落款人:胡志杰刘月娥。胡永强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2016年元月15日还款100万元,2017年1月23日还款50万元,2017年1月26日还款30万元。另查明,原告王乐菊与原告高小川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胡永强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银行支付凭证、被告胡永杰、刘月娥的承诺书、王乐丽出具的证明还款凭证,结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借款人,被告胡永强系龙洲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虽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其所借款项用于了龙洲诚信公司的经营,该债务应由龙洲诚信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胡永强为本案被告,但在龙洲诚信公司和胡永强责任的承担上,原告选择由龙洲诚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债务由龙洲诚信公司向原告清偿。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本案诉讼时止按照月利率2%的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扣除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问题,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4月26日,从被告已还的200万元中扣除已应付利息1026453元,本金973547元。截止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龙洲诚信公司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26453元。被告胡志杰刘月娥出具承诺书,承诺愿向原告偿还本案债务。因此,被告胡志杰刘月娥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乐菊、高小川人民币1026453元;二、被告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7年4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王乐菊、高小川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胡志杰、刘月娥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乐菊、高小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0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龙洲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胡志杰、刘月娥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徐桂萍人民陪审员 孙艳萍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