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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91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传玉与马健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玉,马健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1932号原告:刘传玉,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马健勇,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刘传玉与被告马健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健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房屋提供装修服务,价格为55000元,合同签订之后工程施工前支付40%,总工期为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22000元后,被告仅进行敲墙、水电等施工。2017年6月,双方协商由被告退还原告21000元。后被告未支付款项。被告马健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款项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返还原告21000元款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又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传玉21000元。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马健勇负担。原告刘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马健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