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017)400号谭某、何某贩卖毒品、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监视居住(因患严重疾病),2016年9月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何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蔡波、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谭某贩卖毒品案被告人谭某2009年5月份患上尿毒症,为筹措医疗费用自2009年8月份开始从“王伢叽”(身份不详)手中以220元/克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再以3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从中非法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8月16日14时许,谭某在赫山区资江机械厂将2克毒品海洛因以300元/克价格贩卖给邓某某,非法获利160元,办案民警在抓获谭某后从其所驾驶的湘H150**车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6.0379克,经检验其中含有海洛因成份。2.2010年以来,谭某多次将毒品海洛因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共计约20克。3.2010年以来,谭某多次将毒品海洛因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共计约20克。4.2010年6月22日,谭某贩卖给盛某约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谭某、何某妨害公务案2016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何某安排宋某驾驶湘H729**货车装满混泥土干料送往益阳绕城高速寨子仑服务区工地,因涉嫌超载被朝阳区高速交警查获。何某,谭某得知情况后,驾车赶往事发地点。赶到现场的执法大队大队长刘某某要求将涉嫌超载的湘H729**货车扣押,为此谭某、何某等人辱骂刘某某,谭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筋去打刘某某,被何某阻止。僵持过程中,宋某驾驶湘H729**车离开了现场,逃避了交警的行政执法。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邓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被告人谭某、何某以暴力等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妨害公务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蔡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谭某贩卖毒品部分的第2、3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被告人谭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0克以下。2.被告人谭某妨害公务的行为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办案民警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被告人谭某患有尿毒症,为筹措医疗费用而贩卖毒品。2010年8月16日14时许,邓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谭某求购毒品,谭某让朋友符某驾驶其黑色奇瑞小车(湘H150**)送其到赫山区资江机械厂,将2克毒品海洛因以3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邓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谭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谭某的小车内查获一个“益达”白色塑料瓶,瓶内有不同颜色塑料纸包裹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小包25个。经检验,疑似毒品白色粉末净重6.0379克,其中含有海洛因成份。公安机关从谭某的提包内查获并扣押了毒资2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因患尿毒症,在位于资江机械厂路口自己经营的娱乐室里贩卖毒品。2010年8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她打电话叫“勇伢几”送毒品过来,约半小时后,“勇伢几”坐一辆黑色轿车(湘H150**)过来了,开车的好像是“勇伢几”的女朋友,她从“勇伢几”手中花600元购买约2克的海洛因,交易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2.证人符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6日下午2点多,谭某要她帮忙开车送其去资江机,谭某坐在副驾驶室。快到资江机械厂门口,谭某要她停车,并要她去路边商店买一个AB胶,她返回车旁时与一个女校友聊了会天,后看见一个50多岁的妇女从谭某的车后座位下车离开,她就上了谭某的车,坐在驾驶位准备开车时公安民警拦住,谭某叫她把车熄火,然后拿了一个东西放到驾驶位的门边上。随后民警从驾驶位的门边上找到一个口香糖塑料瓶子。3.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追缴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16日14时35分至50分对被告人谭某的湘H150**黑色奇瑞小车进行搜查,从驾驶室门边储藏格里查获“益达”白色塑料瓶1个,瓶内有25个不同颜色塑料纸包裹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小包,其中红色12个、黄色5个、黑色7个、蓝色1个;从谭某的提包内查获现金26000元。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的财物予以扣押、追缴。4.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0]082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16日从谭某处扣押的可疑白色固体净重6.0379克,取样0.0122克,从中检验出海洛因成份。5.被告人谭某供述称:他因患有尿毒症,为筹措医疗费贩卖毒品。2010年8月16日下午,他接到邓某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要朋友符某开车送他到资江机械厂,他贩卖约2克毒品海洛因给邓某某,收取邓600元,交易完毕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奇瑞车内查获用塑料纸包着的大小不一的毒品海洛因包子25个,还从他身上的钱包和车上的提包内查获卖毒品的钱26000元。二、妨害公务2016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安排宋某驾驶其重型自卸货车(湘H729**)装满混凝土干料送往益阳绕城高速寨子仑服务区工地。在送货途中,湖南省高速交警益阳支队朝阳大队警察蒋某某等人以该货车涉嫌超载、且未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准备暂扣车辆至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宋某打电话将此情况通报何某,何某马上通知合伙人即被告人谭某,驾驶越野车(湘H111**)与谭某一同赶往事发地点。在绕城高速上,何某驾车追上货车和紧随其后的警车,将货车逼停,并强行将货车钥匙拔了,后经现场交警做工作,协商一致去寨子仑服务区处理此事。到达服务区后,执法大队大队长刘某某等人也到达了现场,刘某某在了解大致情况后,要求现场交警将涉嫌超载的湘H729**货车扣押做进一步处理,为此谭某、何某等人与刘某某发生冲突,并辱骂刘某某等人,谭某还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筋去打刘某某,被何某阻止。在争执和僵持过程中,宋某驾驶货车离开了现场,逃避了交警的行政执法。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寨子仑服务区为老板何某的车子搞调度工作。2016年6月13日下午4点左右,高速交警来到服务区要扣押老板何某的后八轮货车(湘H729**),听说是拖水泥和砂卵石的车子在绕城高速上涉嫌超载。当时老板何某和交警吵了起来,他当时也气不过交警要扣车,对交警也有些言语上的辱骂。在和交警争吵的过程中,老板的一个朋友拿起地上的钢筋对着其中一个交警打了两次,但是没有打到,被老板何某拉开了,后来宋某把货车开走了,交警也开车回去了。他知道是交警在执法,因为有穿警服、带着执法证,参与阻碍执法的有何某、谭某、他、一个穿蓝色短袖戴墨镜的胖子和一个戴眼镜用手机拍照的小伙子共五个人。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他按揭购买了一台解放牌货车,牌照为湘H729**。2016年6月13日下午,同学何某要他驾驶货车帮忙运路基料(混凝土干料)到寨子仑服务区。他从何某位于谢林港月明山的搅拌厂装好货物后从邓石桥收费站进入益阳绕城高速。在高速上大约走了一公里,发现后面有交警的车对他喊话,他在最近的安全港停了车,交警对他的行车相关证件进行了检查。在他出发时,搅拌站的人告诉他可能超载,如有交警查车就告诉何某,他于是打电话向何某报告了情况。然后有个交警坐在他货车的副驾驶位,警车在后面跟着。过了几分钟,何某驾驶湘H111**路虎车在高速上将他的货车逼停,经交警做工作,协商到寨子仑服务区处理。到了服务区后,交警和何某等人在交涉,服务区工地面积比较小,车停在工地上影响其他车施工,他将货物卸了后就开车走了。3.证人蒋某某、张某、朱某、雷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是益阳高速交警支队朝阳大队的执法民警。2016年6月13日下午,他们在邓石桥往长沙方向执勤的时候,发现一辆牌照为湘H729**疑似超载的货车,他们通过喊话器,让货车停靠路边接受检查。他们在检查中发现对方没有带驾驶证、行驶证,于是他们向大队长刘某某汇报,刘指示他们将车暂扣到指定的停车场,当时货车司机给其老板打了电话。在行驶过程中,一辆牌照为湘H111**的路虎车将货车逼停了,从车上下来一个穿红黑格子衣服的男子(何某)将货车钥匙拔了,不配合执法,后经给男子做工作,让对方把车先开到服务区。到了服务区后,大队长刘某某已经到了那,刘队长在给对方做工作的过程中,一个叫谭某的小伙子捡起一根半米长的钢筋朝刘队长打过来,刘队长躲过去了,后谭某被人拉开,谭某和何某、李某某对刘队进行辱骂,拒绝他们执法,并强行把违法的大货车开走了。4.益阳高速交警朝阳大队执法人员刘某某、崔益辉、蔡宣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6月13日在对涉嫌超载、且未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湘H729**货车执法过程中遭到被告人谭某、何某和李某某等人暴力阻碍的情况。5.视频光盘、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人谭某、何某等人阻碍交警执法的现场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蒋某某、刘某某、蔡宣、崔益辉、宋某、李某某对被告人谭某、何某进行辨认的情况。7.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货车湘H729**的基本情况。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湖南高速交警益阳支队朝阳大队对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湘H729**重型货车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9.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谭某、何某认错态度诚恳,向交通执法警察刘某某、崔某某、雷某、蔡某、张某、朱某等人真诚地表达了谦意,刘某某等人对被告人谭某、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谭某、何某的基本身份信息。11.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犯罪嫌疑人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何某分别于2016年9月7日、10月20日到益阳市公安局龙光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其于2016年6月13日在益阳绕城高速寨子仑服务区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12.被告人谭某、何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谭某分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给张某某、分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给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但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中对于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次数、毒资的收取等均没有详细具体的描述,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关于指控被告人谭某贩卖200元毒品给盛某的事实,证人盛某的证言中未提及从谭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两人之间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贩卖毒品的第2、3、4笔犯罪事实,现有证据没有达到证明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八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某、何某以暴力、辱骂等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妨害公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何某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在判决宣告前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何某认真悔过自己的行为,取得了执法警察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执法警察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于查获的被告人谭某的毒品、毒资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扣押的被告人谭某的毒品6.0379克、毒资26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熊丽霞人民陪审员 樊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符 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