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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执复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栾振兴与通化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栾振兴,通化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执复9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栾振兴,男,汉族,住通化市。被执行人:通化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广仁,男,汉族,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通化市。复议申请人栾振兴与被执行人通化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吉0502执异75号执行裁定。栾振兴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复议申请,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复议申请人栾振兴、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广仁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栾振兴与通化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本院二审期间,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协议,内容为:1.双方自愿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2.2001年3月至2009年4月期间,通化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劳动法规定给栾振兴交纳各种社会保险金;3.双方互相对账,结清双方市场费用等全部债权债务,如果协商不成另行通过司法途径解决;4.自2006年5月起,通化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栾振兴每月生活费300元,至2009年4月30日止,共计10800元,于2009年4月30日前给付完毕等。据此,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通中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调解。栾振兴在该民事调解生效后,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化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给栾振兴交纳四险一金(除生育险)。经双方协商,通化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将应交纳住房公积金,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栾振兴。通化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民事调解书规定支付给栾振兴生活费108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通化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栾振兴所提异议属生效裁判文书未包含的内容,终结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栾振兴的异议。复议申请人不服,提出执行复议申请称,一、按照生效民事调解所确定第一项“双方自愿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调解内容,属法律规定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原审法院不予执行不妥。二、被执行人缴纳社会保险基数过低,损害其权益。由于被执行人不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其失业救济金无法领取,被执行人应予赔偿。复议审查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属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复议申请人要求法院予以执行被执行人,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予支持。而且该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通过司法认定方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调解规定,按照社保等部门根据劳动法确定“五险一金”标准,向社保等部门交纳“四险一金”。其中,住房保障金交给复议申请人,该条款已实际履行完毕。如复议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交纳社保基金过低等,可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执行程序无法解决。关于民事调解第三项内容,不属于法院执行条款。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复议请求,因无未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栾振兴的复议申请,维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执异7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希连审判员  林立洲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宣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