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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史锦财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史锦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660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委托诉讼代理��韩立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乐,被告史锦财,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史锦财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军、李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锦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垫付宝是我公司网上服务平台,给会员提供投资服务。2015年8月21日,被告与我公司在垫付宝平台上签订领用合约,并注册卡号为8005971799881225的会员。2016年10月23日,被告在我公司借款21000.00元,后我公司只在被告的卡中扣回借款0.41元,余款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999.59元,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099.95元,给付延迟履行违约金每日1‰至本欠款给付之日止。被告史锦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注册的企业法人单位,未标明其享有发放贷款的权利,其在网上开办了垫付宝操作平台。2015年8月21日,被告与原告公司在垫付宝平台上签订领用合约,注册卡号为8005971799881225的会员。2016年10月23日,被告在该公司借款21000.00元,该笔款项被告支付给案外人赵宇20496.00元,用于被告的购物货款。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在被告备案登记的邮政银行储蓄卡上扣回0.41元。另查明,该垫付宝合约约定,每笔借款手续费为借款总额度的2.4%,逾期违约金为月10%,迟延履行金为日1‰。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网签的借款凭证、付款手续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该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该偿还原告借款20999.59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因该条款约定的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且原告也未经相关机关批准享有对外贷款的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自2016年11月27日起,可以按年息24%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锦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999.59元,并自2016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0元,由被告史锦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金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