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4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登封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登封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4476号原告:登封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阳城路中凯龙城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694860098G。法定代表人:赵俊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北段38号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5097542M。法定代表人:刘建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喜,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68号创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86656115。法定代表人:王建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斌,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正世,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登封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诉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被告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喜、李龙、被告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正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嘉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3年8月1日至全部欠款还完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科创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3日,被告嘉润公司向原告融通公司借款1000万元整,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利息已结清,截至2013年8月1日,尚欠本金100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在2015年12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偿还本金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归还原告本金500万元,于2016年6月20日归还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期限为2016年8月20日前结清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的所欠利息,期间利率按15%计算。还款协议期满后,二被告仍然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嘉润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严峰不是被告嘉润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嘉润公司也从来没有授权严峰代为签订相关协议,工商档案显示嘉润公司从设立到目前与严峰没有关系,严峰为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峰签订借款协议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严峰系正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和公司已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正式立案侦查,本案系正和公司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的一起,本案涉及非法集资刑事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驳回原告的起诉。科创公司辩称,1.嘉润公司认为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科创公司也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科创公司对嘉润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同意,应认定为无效;3.本案资金明为嘉润公司向原告借取,实际该借款被正和公司实际使用,目前正和公司已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该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融通公司提交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担保合同及科创公司的工商档案,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嘉润公司提交的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申请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融通公司为河南登封少林宾馆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融通公司出借给嘉润公司1000万元,嘉润公司委托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代为收款,请河南登封少林宾馆有限公司向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汇款1000万元,户名为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浦发郑州文化路支行,账号为65×××80。同日,河南登封少林宾馆有限公司给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嘉润公司未偿还借款。2015年6月8日,融通公司与嘉润公司就之前1000万元借款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借字第0801004号,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12.5‰,按月结息,如若逾期,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合同为编号2012080100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第二项写明:2010年4月23日,融通公司委托河南登封少林宾馆有限公司将本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借款支付给嘉润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为浦发郑州文化路支行,账号为65×××80,本合同项下实际借款日期为2010年4月23日,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嘉润公司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31日,本金未偿还,本合同是在原口头协议的基础上续签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利率按本次合同执行。融通公司、嘉润公司分别在合同上贷款方、借款方位置上盖章。同日,融通公司、嘉润公司及科创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20120801004号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由贷款方融通公司向借款方嘉润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借款、还款计划按借款展期协议执行;借款方的借款由担保人用全部资产作担保;担保人对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20120801004中约定的借款人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保险等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由担保人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息、逾期罚息及担保范围内约定的相关费用。融通公司、嘉润公司及科创公司分别在该担保合同上贷款方、借款方及担保方位置上盖章。融通公司与嘉润公司又续签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编号为20120801004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另约定展期金额为10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展期月利率为12.5‰;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协议是对编号为20120801004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0120801004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融通公司、嘉润公司及科创公司分别在展期协议上贷款方、借款方及担保方位置上盖章。2015年6月8日,案外人严峰向融通公司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承诺书》和《承担无限还款连带责任承诺书》均分别就编号为20120801004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融通公司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融通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本单位(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现被告嘉润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15日,科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士振变更为严峰;2015年6月25日,严峰被免去科创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职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融通公司与嘉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融通公司、嘉润公司和科创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融通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转账凭证、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应当确认原告融通公司作为贷款人向被告嘉润公司出借1000万元,故原告融通公司主张被告嘉润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万元于法有据。在本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5‰,故原告主张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5‰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融通公司自称嘉润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故利息应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科创公司为上述嘉润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科创公司辩称印章真伪的问题。被告科创公司虽称无法核实科创公司的印章是否系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对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科创公司辩称本案资金明为嘉润公司向原告借取,实际该借款被正和公司实际使用,但科创公司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辩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登封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登封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科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 莹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李爱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虹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