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4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高美兰、刘振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美兰,刘振宏,张善瑜,邝灿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美兰,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宏,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明,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善瑜,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黄灿灿,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慧波,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灿其,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高美兰、上诉人刘振宏因与被上诉人张善瑜、被上诉人邝灿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邝灿其赔偿张善瑜229932.38元。二、高美兰、刘振宏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善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7元,由高美兰、刘振宏、邝灿其共同负担1650元,张善瑜负担147元。高美兰、刘振宏、邝灿其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判后,高美兰、刘振宏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张善瑜、邝灿其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理由为:一、在拆除房屋时房墙根本没有坍塌,张善瑜没有注意施工安全,操作不当,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张善瑜仅负10%的责任不合理。当时房屋主体结构已基本拆除完毕(已拆至底部),根本不可能存在房墙坍塌的情况,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张善瑜在拆房施工中没有充分注意施工安全,没有穿戴安全作业装备即进行危险作业。另外,房屋拆除后的废余钢材全归施工人员所有,采取“谁先占归谁所有”的原则,实际上,张善瑜是在与其他施工人员争抢废余钢材过程中因身体下盘错位不稳而造成本次伤害事故。原审判决认定张善瑜仅负10%责任显失公平,应承担30%责任较为合理。二、邝灿其以大包干形式承包涉案工程,高美兰、刘振宏已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并监督提醒邝灿其及施工人员注意安全,已全面履行合同所有义务;张善瑜是邝灿其自行聘请的劳务人员,在施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双方有约定按约定执行),由邝灿其自行承担,概与高美兰、刘振宏无关。三、本次伤害事故主要责任人为邝灿其,次要责任人为张善瑜,退一万步来说,即使高美兰、刘振宏确因在甄选承包方时存有一定过失,亦不可能与邝灿其承担连带责任,而应进行人道主义赔偿或者承担30%以下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四、对原审判决认定部分赔偿金额存在异议。第一,对于张善瑜提交的《居住证明》,无法探究其真实性,且该证据出具容易,单凭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张善瑜在事发前一年一直居住在钟落潭。第二,高美兰、刘振宏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张善瑜应予以返还。另外,原审判决计算明显错误,不应在总赔偿金额中先扣除1万元,再与邝灿其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交通费过高,且没有相应的票据,建议500元为宜。第四,残疾赔偿金、被赡(抚)养人生活费等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支出)标准计算,而非城镇居民标准。第五,后续治疗费12000元偏高,且为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张善瑜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邝灿其二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本案涉案房屋为村民自建2层半房屋,高美兰、刘振宏将涉案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邝灿其承包,高美兰、刘振宏与邝灿其之间是承揽关系。但邝灿其不具有承接工程资质,对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高美兰、刘振宏存在选任过失,应在雇主邝灿其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高美兰、刘振宏与邝灿其并非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共同侵权人,一审判决高美兰、刘振宏对邝灿其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加重高美兰、刘振宏的赔偿责任欠妥,本院予以改正。关于张善瑜在本案中承责比例问题。高美兰、刘振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善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事实。原审判决已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张善瑜的过错程度,确定张善瑜需自负10%责任并无不当。高美兰、刘振宏上诉主张张善瑜需自负30%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张善瑜在本案中经济损失总额为266591.53元,邝灿其承担90%赔偿责任数额为239932.38元。高美兰、刘振宏应在邝灿其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数额为71979.71元,扣除高美兰、刘振宏已先行支付费用1万元,高美兰、刘振宏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数额为61979.71元。关于高美兰、刘振宏对本案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及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经审查高美兰、刘振宏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对原审部分判决予以改判。邝灿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0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03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高美兰、刘振宏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在数额为61979.71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高美兰、刘振宏负担495元,由邝灿其负担11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嘉璘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翠影书记员 汤燕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