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6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增应、李凤莲、李欣欣与刘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应,李凤莲,李欣欣,刘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609号原告张增应(系死者张辽荣之父),男,1958年6月14日生,汉族。原告李凤莲(系死者张辽荣之母),女,1960年7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卫国,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原告李欣欣(系死者张辽荣之妻),女,1984年3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晶(系李欣欣之弟),男,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刘宏伟,男,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法定代表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兰,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增应、李凤莲、李欣欣与被告刘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应、李凤莲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国、李欣欣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及被告刘宏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应、李凤莲、李欣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者张辽荣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9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李欣欣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予以确定)等各项经济损失;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拖车费、吊车施救费2234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张增应、李凤莲、李欣欣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者张辽荣的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的252933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李欣欣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3663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0748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的55286元,鉴定费268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66600元、施救拖车费1025元、吊车施救费2200元等损失的2234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张辽荣驾驶陕K7B3**号小型轿车沿吉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800M(绥德县薛家坪村路段)弯道处时,因超速占道与由东向西被告刘宏伟驾驶的陕A276**号小轿车右前角刮擦后,冲出路面南坠落于垂距19米高的悬崖下,致张辽荣当场死亡,车上乘员李欣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张辽荣承担主要责任,刘宏伟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李欣欣无责任。原告李欣欣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欣欣的伤情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10天,花医疗费38000元,将来还需二次手术,另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数额为6660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1025元、吊车费2200元。经核实,被告刘宏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宏伟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也属实,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理赔。被告刘宏伟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足的部分被告刘宏伟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宏伟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共计70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给被告刘宏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陕A276**号小型轿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3、陕A276**号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刘宏伟的驾驶证复印件。4、张增应、李凤莲的身份证复印件。5、张辽荣的死亡注销证明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各一份。6、李欣欣的诊断证明复印件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19支,合计33632.7元。7、李欣欣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照相收据一份、鉴定时拍片发票一张。8、李欣欣的结婚证复印件。9、张辽荣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李欣欣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居住证明等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工作工资证明一份。10、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拖车施救费、吊车施救费票据。11、陕K7B3**车行驶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证据:1、本院与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的营业部经理张又平的谈话笔录一份及李欣欣的在该公司入职的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2、榆林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张增应、李凤莲与李欣欣提交的第1、2、3、4、5、6、8、11八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收据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做鉴定所支付的拍片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由中院委托鉴定,故予以认可,对其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是原告为确定自己的损失而实际支付的费用,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9组证据中张辽荣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欣欣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个人工作工资证明均有异议,但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其中居住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二被告对第10组证据中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拖车施救费、吊车施救费票据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三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张辽荣驾驶陕K7B3**号小型轿车沿吉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800M(绥德县薛家坪村路段)弯道处时,因超速占道与由东向西被告刘宏伟驾驶的陕A276**号小轿车右前角刮擦后,冲出路面南坠落于垂距19米高的悬崖下,致张辽荣当场死亡,车上乘员李欣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张辽荣承担主要责任,刘宏伟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李欣欣无责任。原告李欣欣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踝部皮肤挫裂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蛛网膜下腔出血;5、胸8左侧横突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于2017年1月27日出院,花医疗费32757.7元。出院时医嘱:1、术后14天拆除缝线,足部加强左下肢床上功能锻炼;2、术后3个月避免左下肢负重,每月复查一次。2月14日复查支付医疗费753元,4月20日再去复查支付医疗费122元,共计33632.7元。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1日对原告李欣欣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评定,经鉴定被鉴定人李欣欣因交通事故致左侧4-8、10/12肋骨骨折(累计7根肋骨),属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260元,照相20元,共计2680元。原告李欣欣于2014年起在榆林市榆阳区豪佳数码产品经销部打工至2016年2月,于2016年6月被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录用为初级客户经理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打工期间一直居住于榆林市。死者张辽荣生于1982年11月24日,于2014年7月15日在榆林市凤仪华庭小区购买了4号楼1单元303室住宅一套,于2016年2月23日与原告李欣欣登记结婚。受害人张辽荣所有的陕K7B3**号小型轿车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陕K7B3**号小轿车的保险公司)对其损失定损为66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拖车施救费1025元、吊车施救费2200元。被告刘宏伟驾驶的陕A276**号小轿车登记在其儿媳卜艳红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一份(其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宏伟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只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共计70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张辽荣驾驶的陕K7B3**号车与被告刘宏伟驾驶的卜艳红所有的陕A276**号小轿车相撞后,致张辽荣死亡,原告李欣欣乘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宏伟所有的陕A276**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可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张辽荣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宏伟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数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中应当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张增应、李凤莲、李欣欣请求赔偿张辽荣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计568800元,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440元,张辽荣出生于1982年11月24日,2017年1月18日死亡,事故发生时为3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8440乘以20年,即568800元,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请求赔偿丧葬费28448元,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上年度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896元,6个月为28448元,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均不符合被抚养条件,故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张辽荣死亡,给亲属原告张增应、李凤莲、李欣欣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故予以支持。原告李欣欣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663元,根据该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住院期间花合理医疗费为33632.7元,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于2017年1月18日住院,于2017年1月27日出院,计10天,共计300元,故其请求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已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该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其请求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至评残前一日133天,计20748元,护理费1560元,根据该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6896元计算,每天为156元(56896元除以365天),原告李欣欣请求的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33天,每天156元,误工费为20748元;其护理费因病历医嘱记载留陪人1名,应按1人计算,住院10天,每天156元,计1560元,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6880元,因其多年来居住于城镇,并在城镇打工,于2016年6月被公司录用为正式员工,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因其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指数按10%计算,故原告李欣欣的残疾赔偿金为56880元(每年28440元,按20年计算,乘以伤残指数10%)。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用2680元,因鉴定费是原告李欣欣为了确定伤残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李欣欣十级伤残,给原告李欣欣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酌情认定为3000元。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的有:因张辽荣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617248元;原告李欣欣的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20748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80元,计84868元。原告张增应、李凤莲、李欣欣的亲属张辽荣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172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96703.8元(110000元除以617248与84868元之和,再乘以617248),下余的520544.2元因被告刘宏伟承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0%,即156163.3元。故原告张增应、李凤莲、李欣欣请求赔偿因张辽荣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6172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9670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56163.3元,共计252867.1元。原告李欣欣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632.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4593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余的3593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0%,即10779.8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20748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80元,计848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3296.2元(110000元除以617248与84868元之和,再乘以84868元),下余的7157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0%,即21471.5元。故原告李欣欣的合理损失为13080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329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2251.3元,共计55547.5元。原告请求赔偿陕K7B3**号小型轿车的损失66600元、施救拖车费1025元、吊车费2200元,共计6982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的部分67825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偿30%,即20347.5元,共计22347.5元,原告请求赔偿22347元,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刘宏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宏伟给原告垫付的7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增应、李凤莲、李欣欣请求赔偿其亲属张辽荣的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172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252867.1元(包括在交强险中赔偿96703.8元)。二、原告李欣欣请求赔偿的合理医疗费33632.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20748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80,共计13080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55547.5元(包括在交强险中赔偿23296.2元,其中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三、原告张增应、李凤莲、李欣欣请求赔偿陕K7B3**号小型轿车的损失66600元、施救拖车费1025元、吊车费2200元,共计698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22347元(包括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四、被告刘宏伟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刘宏伟给原告张增应、李凤莲、李欣欣垫付的7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建飞代理审判员  田王帅人民陪审员  张小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