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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六盘水恒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仕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恒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仕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3390号原告:六盘水恒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碧云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69239796M。法定代表人:尹成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云,女,系六盘水恒茂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员,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张仕勇,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琴,女,系被告张仕勇妻子,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六盘水恒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仕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恒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尹成云、皮灵,被告张仕勇的诉讼代理人陈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恒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2月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德宏小区”的业主。原告接管德宏大厦小区前,被告购买了“德宏小区”E栋2710室房屋,建筑面积100.34平方米,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一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住宅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元,《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14年2月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共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9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仕勇辩称,我方还有装修押金在原告方没有退还,具体的要等我丈夫拿单子来和原告对账;至于物管费,我方意见是按小区其余的人缴纳的标准来缴纳。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资质等级,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情况说明、公告,能证明因六盘水嘉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存在问题,六盘水瑜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嘉房开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管理德宏大厦小区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通知照片(二份)、催款通知(三份),不能证明原告将催款通知送达给被告,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被告虽无异议,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物业费并未包含该协议中瑜嘉房开公司为被告交纳的物业管理费,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六盘水嘉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物业公司)对德宏大厦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张仕勇与嘉宏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嘉宏物业公司乙方:张仕勇……;物业位置:钟山西路德宏大厦D栋一楼建筑面积100.34平方米……;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对房屋共用部位、公用设备设施、绿化、环境、卫生、治安防范、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参加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监督权;2.监督甲方的物业管理服务行为,就物业服务的有关问题向甲方提出意见和建议;3.遵守本物业的物业管理制度、《业主公约》;4.依据本协议向甲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一、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二、房屋公用设备、设施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三、环境卫生……;四、绿化……;五、治安防范……;六、交通秩序——车辆停放……;七、装修管理执行建设部《室内装修管理办法》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管理费标准:按建筑面积1元/平方米/月计收……”。后因嘉宏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资质问题,德宏大厦的建设单位瑜嘉房开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瑜嘉房开公司委托原告对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125号德宏大厦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其中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按0.5元/平方米由瑜嘉房开公司支付给原告,2013年4月1日起由原告按1元/平方米向业主收取;委托管理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德宏大厦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日止;对物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1元/平方米收取,未入住房屋由物管公司分别按1.0元收取;该合同还对委托管理事项、物业服务费用的开支、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及违约处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张仕勇系德宏小区E栋2710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0.34㎡。2017年4月30日原告已退出对上述小区的服务管理,另行由其他物业服务公司为该小区提供服务。因被告欠付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39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虽未与原告六盘水恒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而是与嘉宏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在嘉宏物业公司退出小区后,瑜嘉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德宏大厦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了物管费的收费标准,原告也于合同签订后管理小区至2017年4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瑜嘉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且收费标准已在原告与瑜嘉房开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费或原告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现被告未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主张的装修押金,被告可待收集相应票据后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仕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恒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仕勇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仕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恒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