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62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吸毒于2014年11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许岩、王沙沙,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许岩、王沙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济宁市沃尔玛商场西门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冰毒约0.2克,供陈某吸食。2、2017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在济宁市沃尔玛商场西门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冰毒约1克,二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电话录音光盘;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解称:第一次给了陈某0.2克毒品,没有收收取陈某的钱;第二次是价格已谈好,在准备交易时被抓获。其辩护人许岩、王沙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贩卖给陈某0.2克的事实不能成立,系其无偿赠与陈某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被告人马某贩卖给陈某的1克毒品在交易时尚未实际交付,且陈某也未实际支付毒资,故应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吸毒人员陈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马某,并从被告人马某处购买冰毒。1、2017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在济宁市沃尔玛商场西门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0.2克,供陈某吸食。2、2017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在济宁市沃尔玛商场西门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冰毒1克,二人正在交付毒品、毒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7年10月7日被告人马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共青团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马某被抓获的事实经过。(2)扣押清单及被告人马某对对其随身携带的毒品进行指认的照片两张,证实扣押的7包毒品经称量重4.8克及被告人马某指认其随身所携带的毒品的基本事实。(3)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编号11192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7年4月12日经胶体金法(尿液)现场检测,被告人马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呈甲基苯丙胺(冰毒)阴性;(4)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济公中(渔)行罚决字[2014]0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马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5)被告人马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马某并多次从马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其中第六次是在2017年3月份,交付给被告人马某100元,购买0.2克冰毒;于2017年4月12日向其购买1克冰毒的事实经过。3、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毒)字【2017】13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7年4月15日当场从被告人马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七包,经检验从该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在被告人马某住处进行依法搜查的事实。5、被告人马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曾给过陈某甲基苯丙胺约0.2克的事实,另证实其与陈某约定交易,在双方见面交易时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能够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给陈某0.2克甲基苯丙胺未收取100元,不构成毒品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与证人陈某证言证实的内容相矛盾,且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与陈某之间第二次交易1克甲基苯丙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及提出被告人马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本案中向吸毒人员陈某出售两次毒品,其不符合初犯的行为特征;在该次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马某以贩卖为目的,就交易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等与吸毒人员陈某均已达成合意,其二人之行为已完全进入交易环节,且被告人马某随身携带所交易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李宁宁人民陪审员 肖传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