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周全、朱廷初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朱廷初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全,小名:小强,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思南县人,户籍地:思南县,捕前住贵阳市白云区。2004年12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抢夺罪被福建省南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2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福建省南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5年4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被告人朱廷初,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思南县人,户籍地:思南县,捕前住贵阳市白云区。2006年11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全、朱廷初犯抢夺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全、朱廷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朱廷初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周全从贵阳市白云区至修文县龙场镇找工地务工未果后二人驾车准备返回白云,行至龙场镇北门桥时发现被害人罗某脖子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遂由被告人周全下车尾随罗某,趁罗某不备将其佩戴的价值3516元的黄金项链夺走,被告人朱廷初则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周全逃离现场返回白云区。次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朱廷初在白云区龚西路将抢夺黄金项链以2420元价格卖给白云区华利寄卖行,二人平分所得赃款。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修文县公安局民警在贵阳市白云区鸡场街一出租房内将两名被告人抓获,并从被告人朱廷初处扣押所获赃款1210元,同年6月7日将所扣赃款发还被害人罗某。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与案件相关的物证;被告人周全、朱廷初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全、朱廷初的供述和辩解;修文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全、朱廷初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全、朱廷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全、朱廷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朱廷初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周全从贵阳市白云区至修文县龙场镇找工地务工未果后二人驾车准备返回白云,行至龙场镇北门桥时发现被害人罗某脖子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遂由被告人周全下车尾随罗某,趁罗某不备将其佩戴的价值3516元的黄金项链夺走,被告人朱廷初则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周全逃离现场返回白云区。次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朱廷初在白云区龚西路将抢夺黄金项链以2420元价格卖给白云区华利寄卖行,二人平分所得赃款。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修文县公安局民警在贵阳市白云区鸡场街一出租房内将两名被告人抓获,并从被告人朱廷初处扣押所获赃款1210元,同年6月7日将所扣赃款发还被害人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全、朱廷初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物证;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全、朱廷初的供述和辩解;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香烟、摩托车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被盗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全、朱廷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价值3516的财物,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共同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全、朱廷初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全、朱廷初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故意犯抢夺罪,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且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廷初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廷初犯罪所得部分赃款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朱廷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周全、朱廷初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罗仕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永周人民陪审员 罗林敏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