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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执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加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加玉,高丽,胡百亮,孙占友,米全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5执696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加玉,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执行人:高丽,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执行人:胡百亮,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执行人:孙占友,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执行人:米全宝,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加玉、高丽、胡百亮、孙占友、米全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325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王加玉、高丽、胡百亮、孙占友、米全宝及各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收入(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查封、扣押、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四、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再次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超过上述期限。五、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延长期限的,本院不再办理延期手续,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公绪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