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付友宜与吴红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友宜,吴红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3318号原告:付友宜,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丽,女,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红领,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20层2007、2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林,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付友宜与被告吴红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友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丽、被告吴红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友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保全费)共计21608.38元。2、由被告吴红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1日14时许,吴红领驾驶豫A×××××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齐老乡养猪场路口往左转弯时,与付友宜驾驶的一辆雅迪两轮电动车由路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付友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付友宜在2017年8月21日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31日淮阳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淮公认字【2017】第08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红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友宜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付友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是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吴红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药费收据、出院证、患者费用汇总清单、病例,证明目的是原告付友谊住院31天,花药费12260.19元。第三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目的是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第四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是被告吴红领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第五组:交通费票据,共计1025元,其中有护理人员火车往返车票,均是实际发生,故依法应得到支持,证明目的:护理情况属实。被告吴红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以上五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红领辩称,原告付友宜诉状中所述情况属实。被告吴红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请法院核实,也没有医院陪护证明。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同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医疗费应当根据正规的票据,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每天按70元进行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证明及陪护证明,护理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30元进行计算,营养费,医院没有没有医嘱证明,原告确需营养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本案的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吴红领驾驶一辆A0D98U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齐老乡养猪场路口往左转弯时,与原告付友宜驾驶一辆雅迪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付友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淮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7】第0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如下责任认定:吴红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友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付友宜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3、腰部挫伤;4、下肢多发挫伤;5、背部多处擦伤;6、头部皮下血肿;7、肺部挫伤。付友宜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12260.19元,原告付友宜为要求被告支付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来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吴红领所驾驶的豫A×××××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已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付友宜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吴红领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付友宜无责任。被告吴红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2260.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3、营养费:30元/天×31天=930元;4、误工费:70元/天×31天=2130元;5、护理费(居民服务业)92.76元/天×31天×1人=2875.56元;6、交通费酌定为:930元;合计:20055.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无护理证明,不应支持,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应支持,上述事项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于理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又辩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误工费每天按70元进行计算,交通费应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对上述事项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55.75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其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友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2005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吴红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付友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红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臣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敬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