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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91执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肖树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树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91执574号被执行人:肖树奎,男,1998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关于肖树奎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开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肖树奎应交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退赔赃款、赃物折款人民币9083元。因被执行人肖树奎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根据本院刑庭的移送,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肖树奎名下有银行存款以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委托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对肖树奎名下不动产状况以及家庭现状进行调查,查明肖树奎名下无房屋、土地以及不动产登记信息并且肖树奎一家四口全户外出,具体去向不明。2017年10月12日,本院将被执行人肖树奎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委托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状况以及家庭现状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开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关于肖树奎罚金刑、退出赃款以及赃物折款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审判长  周冬林审判员  陈 冲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