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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1545号上诉人张喜文因与被上诉人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喜文,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喜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争光,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生,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喜文因与被上诉人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年法院(2017)湘1123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喜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争光、被上诉人张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喜文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借款70,250元,不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不应承担借款利息。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张喜文偿还其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喜文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1日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张斌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支行转入被告姐姐张启云尾号为6199的建行账户(该账户一直由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2014年10月24日被告再次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姐姐张启云尾号为6199的建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当天即按3%的比例向原告账户内转入24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100元、现金归还借款本金900元,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款时间仍为2014年10月24日,原80,000元的借条由被告收回。以上三张借条原、被告双方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在每月相对固定时间内按借款本金3%的比例向原告账户内转入相应金额的现金,从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在每月相对固定时间内按借款本金2.5%的比例向原告账户内转入相应金额的现金,共计127,15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转入的现金为借款利息,被告认为是归还借款本金,双方争执不清,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天,即按3%的比例预先支付原告利息24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被告张喜文向原告张斌借款本金247,6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交易记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无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600元。被告在庭审中一方面陈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所以归还本金后没有更改借条或是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另一方面又陈述2014年10月24日收到的是原告给付的现金5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账户的80,000元与该案无关,其陈述前后矛盾;被告在与原告的借贷过程中,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后,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现被告辩称已归还本金179,750元,但未更改三张借款中的任何一张,其言行自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法院经审查借条原件、银行交易记录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原告与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5年7月之后口头约定月利率2.5%,已支付利息124,75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辩称诉争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已归还本金179,750元,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但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高翔部分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不负担,法院认为被告、案外人高翔是离婚之后再分别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关系,对被告的该辩称,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喜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斌借款本金247,600元、利息59,424元,共计30,7024元(该利息按本金247,600元、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元,减半收取计3905元,由原告张斌负担1142元,被告张喜文负担276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690元,由原告张斌负担787元,被告张喜文负担1903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7年8月7日双牌县泷泊镇观文口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叔侄关系,属亲属关系,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名,且证明内容不真实,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亲属关系。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综合认证认为,该份证明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其证明内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本金247,600元、利息59,424元,共计307,024元是否适当。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有借款借条和银行交易记录为证,足以认定,虽然在2014年10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当天的实际借款金额为80,000元,这也有银行交易记录为证,且上诉人在该笔借款的当天即按3%的比例预先支付了被上诉人2400元的利息,故对实际借款为80,000元的金额应予以认定。因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共计偿还了30,000元本金,且上述预先支付的24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47,600元本金,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在书面的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了3%的利率、2015年7月之后口头约定利率为2.5%,且已实际支付了利息共计124,750元,这也有银行交易记录为证,另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2.5%超过了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810元,由上诉人张喜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秋云审 判 员  龚 建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梅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