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1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过桥、刘鹏飞、刘鹏祥与黄根泽、陕西康琪坤泰众赢绿色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琪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过桥,刘鹏飞,刘鹏祥,黄根泽,陕西康琪坤泰众赢绿色蔬菜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1543号原告刘过桥,男,汉族。原告刘鹏飞,男,汉族。原告刘鹏祥,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坤,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亮,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根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根杰,男,汉族。被告陕西康琪坤泰众赢绿色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三桥街道孙围墙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MA6TW22158。法定代表人高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负责人原廷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过桥、刘鹏飞、刘鹏祥与被告黄根泽、陕西康琪坤泰众赢绿色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琪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过桥、刘鹏飞、刘鹏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坤及原告刘鹏飞、刘鹏祥,被告黄根泽的委托代理人黄根杰,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过桥、刘鹏飞、刘鹏祥诉称,2017年7月5日,被告黄根泽驾驶陕AX61**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天章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围寨立交下坡段时观察不周,致使车辆与正在作业的保洁员杨引爱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引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根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引爱无事故责任。因杨引爱去世,给作为家人的原告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和赔偿原告垫付的停尸费、运尸费、太平间杂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手机损毁费、交通费等共计6453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根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属被告康琪公司的员工,是在送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杨引爱身亡,故应由其和康琪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琪公司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黄根泽驾驶登记在被告康琪公司名下的陕AX61**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天章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后围寨立交下坡段时观察不周,致使车辆与正在作业的保洁员杨引爱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引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死亡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根泽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引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康琪公司给付原告丧葬费3万元。陕AX61**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诉讼中,原告刘鹏飞、刘鹏祥向本院声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赔偿款其二人全部赠与原告刘过桥,请求法院将赔偿款全部判至原告刘过桥名下。另查,杨引爱系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大寨村村民,其父母亲均已过世。原告刘过桥系杨引爱的丈夫,其与杨引爱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原告刘鹏飞、刘鹏祥。由于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尸检费、运尸费、太平间杂费票据、火化证明、车检意见书、尸检意见书、血醇检验鉴定书、误工证明、户口本、法定继承人证明、购买手机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陕AX61**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在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杨引爱去世后的相关事务有人进行处理,原告按照2014年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但认定误工期限过长,本院酌情认定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引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作为家属的原告等人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认定2万元;财产损失,手机损毁费用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因刘引爱去世,作为儿子、儿媳从外地赶回看望受害人属人之常情,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亦属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8000元;丧葬费,是受害人因人身伤害失去生命,受害人的亲属为了处理其丧葬后事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被告康琪公司已支付3万元,原告主张的停尸费、运×2人)停尸费、太平间杂费70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8800元、受害人亲属的误工损失4284元(52119元/年÷365天×15天×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8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601384元。因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总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原告刘鹏飞、刘鹏祥声明将案件赔偿款全部赠与原告刘过桥,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过桥601384元;二、驳回原告刘过桥、刘鹏飞、刘鹏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过桥、刘鹏飞、刘鹏祥承担698元,被告黄根泽、康琪公司承担9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国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人民陪审员 姚广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