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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诉郝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郝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C}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23民初836号 原告: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住所地铁西区滑翔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孟亚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郝峰,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盖州市二台乡马石寨村2号26。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 负责人:郭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与被告郝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3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11月10日15时,被告人驾驶辽HK3022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西关罗屯街内把联通的通风线路刮撞损坏。后康平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方负全部责任,承担电杆、电线维修费用。之后康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标的的电杆电线等物品修复时于基准日2016年11月10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33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辽HK302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责任双方郝峰和孟亚南。原告与被告是否有关联性,是否符合本案主体资格,无法确认。另外,认定书中字迹不清,无法体现郝峰负全责。原告提供的价格认定书系由交警部门委托,并未经过摇号,也未由被告一起参与实际勘察,程序违法,不能体现客观公正,鉴定书认定的具体鉴定情况只有六项,但在最后价格明细表中体现17项,前后矛盾,未扣除残值,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原告放弃对责任任的诉讼,因此对诉讼费应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依据条款规定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沈阳市康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卷宗一份,证明郝峰因驾驶辽HK3022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撞了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电杆、电线造成损失2333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价格认定书系由交警部门委托,并未经过摇号,也未由被告一起参与实际勘察,程序违法,不能体现客观公正,鉴定书认定的具体鉴定情况只有六项,但在最后价格明细表中体现17项,前后矛盾,未扣除残值,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可以看出,郝峰在发生事故后已经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并且保险公司也已经进行了处理,被告认为价格认定书中前后矛盾的事项,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0日,被告郝峰在驾驶辽HK302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N518车刮撞了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电杆、电线,由被告郝峰承担电杆、电线维修费用;2.被告郝峰驾驶的辽HK3022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相关保险,保险单记载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到2016年12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2016年11月30日,沈阳市康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康价认(2016)第1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峰驾驶车辆刮撞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电杆、电线共造成财产损失2333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辽HK30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撞了原告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电杆、电线,造成原告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财产损失23331元。被告郝峰驾驶的辽HK3022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给付财产损失233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财产损失233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元,由被告郝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劲龙 代理审判员  姜 宁 人民陪审员  韩 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包 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