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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221民初2415号原告:郑某甲,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入400000元。上述事实有银行业务交易凭证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辞拒绝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从未有过经济往来和经济手续,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与原告的姐夫吴某某、姐姐郑某乙一直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原告一直在吴某某的工地打工,2014年10月22日吴某某为了向石嘴山农商行百花支行偿还贷款,提出向被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0000元,款贷出后吴某某立即向被告偿还400000元借款,于是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向吴某某支付现金38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吴某某从百花支行贷款500000元后,指示原告将400000元现金转到被告账户,从贷款发放到转入被告账户400000元前后十分钟左右,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有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如果被告不尊重本案的客观事实,亦可以理解为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行为是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原告郑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两张、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活期账户明细历史查询一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黄河福卡复印件一张,证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郑某甲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周某某给付借款40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以书面借据予以证实,银行转款行为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尤其是在2014年全国民间借贷市场混乱,借款人诚信度降低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此之大的金额不出具书面借据,不符合法理和情理。活期账户明细查询中的2014年11月11日当天,原告的账户转进500000元现金,发生了另外三笔业务,其中的400000元转给被告,就是偿还原告郑某甲姐夫吴某某向被告周某某借取的现金。2.证人郑某乙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的事情,郑某乙不知情。吴某某没有通过原告郑某甲给被告周某某还过钱。原、被告之间的案子与吴某某和被告周某某之间的案子没有任何关系。经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与原告郑某甲系亲属关系,证人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张、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六中支行交易对手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与原告郑某甲的姐夫、姐姐在2013年6月8日、6月9日发生过近2520000元的借贷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周某某与原告郑某甲没有借贷关系。经原告郑某甲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案的原、被告和原告郑某甲证据中的吴某某、郑某乙均是独立的自然人,被告周某某即使和吴某某、郑某乙有经济往来,也与本案的原告郑某甲无关,同时也能证明被告周某某在陈述中说2014年高利贷市场混乱不堪的观点是不正确的。2.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鼓楼支行手机银行客户交易流水查询一份、石嘴山农商行百花支行电脑截屏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吴某某为了还旧贷新,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周某某借款40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郑某甲质证认为,对于手机银行客户交易流水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查询单显示本案的被告给吴某某转款的金额为380000元,并不是借款合同中的400000元,另外,被告周某某和吴某某的交易和本案的原告郑某甲没有关系,被告周某某应当提供直接的证据来证明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电脑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周某某没有借贷法律事实。经原告郑某甲质证认为,对于录音中当事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即使录音中的当事人是郑某丙,他们的通话录音和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借贷关系存在与否第三人不一定清楚。录音中自始至终郑某丙也没有明确表示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说找相关人。电话录音达不到被告周某某的证明目的,推翻不了原告郑某甲向被告周某某转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额资金使用审批表一份、个人业务交易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与原告郑某甲没有借贷关系。转款用途为工程款,更能证明原告郑某甲给其姐姐、姐夫打工,受二人指示向被告周某某转款的行为是吴某某、郑某甲偿还被告周某某的借款。经原告郑某甲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郑某甲向被告周某某转款400000元的客观事实,同时该证据达不到被告周某某的证明目的,被告周某某就是做非法放贷生意的,业务凭证上的用途并不代表实际用途,同时即使是工程款也是被告周某某借来使用的,和原告郑某甲无关。经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正如原告郑某甲的质证意见中所述,被告周某某是做放贷生意的,如果是原告郑某甲借款给被告周某某,转账用途可直接填借款,不必要填与被告周某某所做生意无关的用途。该组证据与被告周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百花支行贷款审批小组贷款审批通知书一份、放款通知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业务凭证二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与被告周某某有经济往来的吴某某,贷款后将500000元转入原告郑某甲的账户上,原告郑某甲又将400000元转入被告周某某账户,用于偿还吴某某向被告周某某借取的现金。经原告郑某甲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案外人吴某某贷款是其和银行的行为,如果吴某某确实向被告周某某借过款,那么完全可以直接从吴某某的账户转入被告周某某账户用于还款,没有必要多此一举通过原告郑某甲的账户向被告周某某的账户转款,用于偿还吴某某的借款,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周某某的证明目的。经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型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吴某某贷款是受托支付贷款,必须转入受托人第三方的账户,这也是吴某某为什么不能直接将款项转入被告周某某账户的原因。该组证据正好与原告郑某甲提供的账户明细的时间点2014年11月11日有关联性,2014年11月11日原告郑某甲的账户上有现金30000余元,当天吴某某贷款500000元,转入原告郑某甲账户,原告郑某甲支取现金500元,转入被告周某某账户400000元,均发生于2014年11月11日,其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综合分析评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证据2,因证人郑某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姐弟关系),且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鼓楼支行手机银行客户交易流水查询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石嘴山农商行百花支行电脑截屏一份,出处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与被告通话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身份和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鼓楼支行手机银行客户交易流水查询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周某某通过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鼓楼支行向吴某某转账38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吴某某从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百花支行贷款500000元,随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500000元转入原告郑某甲在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同日,原告郑某甲通过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转入被告周某某账户400000元。另查明,郑某乙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吴某某已于2016年10月13日死亡。郑某乙系原告郑某甲的姐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郑某甲依据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周某某转账400000元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周某某抗辩400000元转账系吴某某通过原告郑某甲偿还给被告周某某2014年10月22日借款38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并提供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手机银行客户交易流水查询予以证实。转账400000元为大额交易,而原告郑某甲未提供借据等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2014年11月1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郑某甲转款400000元,不足以认定此笔款项系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而产生。综上,对原告郑某甲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王自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