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3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与刘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刘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3654号原告: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红嘴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储家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女,197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公司职员。被告:刘春明,男,1979年7月2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原告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启翔公司)诉被告刘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启翔公司诉称:启翔公司自2014年6月开始为刘春明经营的松原市宁江区生鑫门窗经销处供应铝材等,2015年2月6日,经双方对账,刘春明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共产生交通费及餐费96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给付利息,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货款产生的费用960元。刘春明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春明在原告处购买铝材,2015年2月6日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条,欠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生鑫门窗,刘明,2015年2月6日,1830446****”。庭审中,拨打电话1830446****,刘春明本人接通,刘春明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对于欠据的内容及签名是否写为“刘明”称记不清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一枚、发货清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交的欠据中欠款人处签字为“刘明”,经当庭电话询问,刘春明对于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刘春明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据予以采信,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启翔公司已交付铝材,刘春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对于原告请求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提交加油费及过路费发票,但无法证实该费用系索要货款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并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刘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浩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一涵(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