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7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阳、善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阳,善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民初641号原告: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云南省永仁县。法定代表人:陆勇,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尧、曹有安,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阳,男,住永仁县。被告:善自梅,女,住址同上。(系李阳之妻)原告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阳、善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尧、曹有安,被告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阳、善自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支付至2017年8月20日止的利息6110.01元(本息合计40110.01元),2017年8月21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2.6002‰计收利息、复利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李阳、善自梅因家中建房,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44000元。原告经调查、审查、审批后,与被告李阳、善自梅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农户消费贷款(具体为建房),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可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44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利率、罚息利率、复利及其他违约责任等,其中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根据被告的用款申请一次性发放给被告贷款44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阳、善自梅于2016年8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被告李阳、善自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欠计算到2017年8月20日止的利息6110.01元,本息合计欠40110.0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解该款不是其本人使用,而是借给张某某使用,应由张某某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4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4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止的利息6110.0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月计收2017年8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的义务。被告提出该借款不是其本人使用,而是借给某某使用,应由张某某偿还的辩解,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阳、善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止的利息6110.0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7年8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李阳、善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