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韩昌全与许联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昌全,许联治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2146号原告:韩昌全,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许联治,女,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韩昌全与被告许联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联治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昌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联治退还原告所付食品价款2,132元,并赔偿原告所付食品价款的十倍赔偿金21,320元,共计23,45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设立的淘宝网店“XX馆”(ID:XXXXX)购买了“澳洲Swisse蜂胶Propolis蜂胶胶囊2000mg210粒”,共20瓶,金额为2,132元。原告收货后,发现涉诉产品未见有中文标签,没有品名、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食品安全法强制规定标注的内容,且使用蜂胶为生产原料。《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和《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规定,蜂胶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经询,被告也未能向原告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被告违反《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销售非法添加了蜂胶的无中文标签、无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的进口普通食品,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运费要求退还,不要求十倍赔偿。许联治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淘宝网店铺信息、产品页面、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截图、淘宝卖家注册信息截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XX馆”淘宝店上购买了澳洲Swisse蜂胶Propolis蜂胶胶囊2000mg210粒,原告合计支付价款1,050元、运费16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XX馆”淘宝店上购买了澳洲Swisse蜂胶Propolis蜂胶胶囊2000mg210粒,原告合计支付价款1,050元、运费16元。本院认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以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购买了涉案蜂胶胶囊,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蜂胶胶囊系澳洲进口,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蜂胶胶囊已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且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作为经营者应尽的进货查验义务以及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以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无法食用,应予以销毁,故本案原告无需再向被告返还涉案商品原物。诉讼中,原告明确运费要求退还,不要求十倍赔偿,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许联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联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韩昌全货款2,100元、运费32元;二、被告许联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昌全赔偿金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46.30元,由被告许联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燕人民陪审员 顾月英人民陪审员 种晶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