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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执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林国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林国峰,林国朋,林志,安振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9执2296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负责人:魏光辉,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林国峰,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林国朋,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林志,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安振库,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罗庄子支行与被执行人林国峰、林国朋、林志、安振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林国峰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8319.5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与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40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负担案件受理费629元。被执行人林国朋、林志、安振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因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限制消费令的申请,故本院未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林国峰、林国朋、安振库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林志拒绝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将四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已经在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网发布公告,公开将四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信息;4.经查询,被执行人林国峰名下有牌号为津A×××××的捷达牌轿车(2005年注册登记)一辆,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被执行人林国峰名下无银行存款、股权及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5.被执行人林国朋名下有牌号为津K×××××的桑塔纳牌轿车(2004年注册登记)一辆,车辆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有牌号为津A×××××的北斗星牌汽车一辆,车辆状态为已注销,有牌号为津B×××××的江淮牌汽车(2005年注册登记)一辆,车辆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被执行人林国朋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已被冻结,余额较少,被执行人林国朋名下无股权及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6.被执行人安振库名下有牌号为津N×××××的长安牌轿车一辆,车辆状态为违法未处理,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被执行人安振库名下无银行存款、股权及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7.被执行人林志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股权、及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8.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国兵审判员  宁红波审判员  冯海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卫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