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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申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德州中泰投资有限公司、李洪信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德州中泰投资有限公司,李洪信,常金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申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德州中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西环路西侧、南环路北侧老年公寓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张洪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信,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现住山东省庆云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金芳,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现住山东省庆云县。再审申请人德州中泰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洪信、常金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4民终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州中泰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诉争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合同对取暖设施由燃气壁挂炉改为地源热泵的原因及费用承担约定明确,应当遵从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计入房屋成本的是燃气壁挂炉取暖成本,申请人已按照规划施工完毕,至于燃气壁挂炉不能使用,申请人是不能预料、无法左右的,且双方对取暖设施的补充协议是有效的。本案双方真正的购房时间是2010年7月17日,而不是《商品房认购书》记载的2013年2月5日。被申请人不应仅仅承担入户后的暖改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德州中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商,应当为小区业主提供完善、可供使用的供暖设备,且其在设计开发时就应当考虑并保障小区供暖设备的可使用性。但再审申请人未对燃气供暖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考证,亦未做好燃气供暖的审批与沟通,最终导致燃气供暖设备不能投入使用,需要进行暖气设备改装,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过错并无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关于采暖条款的补充协议》,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公共区域的暖改费用。本案暖改工程于2014年3月份施工,但双方在2014年10月才签订《关于采暖条款的补充协议》,此时公共区域已经施工完毕,故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仅承担入户后的暖改费用。另外,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水源热泵供货安装施工合同》、《凿井合同》所指向的施工内容均是面向涉案小区的整体采暖工程,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暖改入户费用已超出被申请人交纳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德州中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德州中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朱吉星审判员  叶楠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照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