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执17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1766钟运友与杨明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运友,杨明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17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钟运友,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杨明超,男,1975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本院在执行钟运友与杨明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10029号民事判决书:杨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钟运友租金6357.94元及利息(以6357.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元为限)。并承担诉讼费用2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8月3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三处小额存款。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消费、高消费,并在网上公布,通过查询不动产,其名下无信息。查询车辆、有价证券等均无信息。因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杲 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