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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5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建忠与陈爱芬、周远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陈爱芬,周远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5259号原告:王建忠,男,汉族,1952年1月27日出生,住仙居县。被告:陈爱芬,女,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周远会,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王建忠与被告陈爱芬、周远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建忠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前期利息12400元,其中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芬、周远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爱芬与被告周远会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5日登记离婚。被告陈爱芬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9月22日、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王建忠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王建忠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爱芬仅在2016年4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余利息两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芬、周远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前期利息12400元,其中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7元,减半收取2908.5元,由被告陈爱芬、周远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荣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媚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