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异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伟与胡福情、刘安厚、王玲霞、王振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福情,刘安厚,王玲霞,王振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异120号案外人:刘伟,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神木镇河畔小区。申请执行人:胡福情,男,1956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农民,住神木县神木镇燕畔村。被执行人:刘安厚,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农民,住神木县神木镇河畔小区。被执行人:王玲霞,女,1965年10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安厚之妻。被执行人:王振刚,男,1960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农民,住神木县神木镇河畔小区。在本院执行胡福情申请执行刘安厚、王玲霞、王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伟于2017年8月17日对(2015)神执恢0041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位于神木市神木镇河畔小区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伟称,在神木县人民法院执行胡福情申请执行刘安厚、王玲霞、王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神执恢0041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外人刘伟所有的位于神木镇河畔小区房屋予以查封。该套房屋的宅基地是2002年经神木县国土资源局审批,村委会按人口分配的宅基地,每人70平方米,被执行人刘安厚作为户主,一家五口人分得350平方米宅基地。2003年12月2日,被执行人刘安厚、王玲霞及案外人刘伟的妹妹的宅基地全部赠与案外人刘伟和案外人的哥哥刘强。之后,由案外人及哥哥刘强二人投资修建了神木镇河畔小区10排7号两套房屋并居住至今。2011年11月24日,案外人经村委会会计王社留将上述房屋过户,并写有过户协议。故请求停止对(2015)神执恢0041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位于神木市神木镇河畔小区房屋的查封措施。案外人刘伟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3份。2、赠与协议一份。3、房屋过户协议一份。申请执行人胡福情称,案外人刘伟提交的《赠与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3年12月12日,当时,赠与人刘娇是13周岁,按照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处置重大资产的能力,所签协议无效。2015年9月2日,河畔村委会前任村主任王永杰在(2015)神执恢00413号《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已对刘安厚位于河畔小区房屋壹套查封”。2017年8月16日,河畔村委会的现任村主任王贵耀所作的《证明》证明刘伟现住的河畔小区10排7号房屋在2011年刘伟结婚后,该房屋水暖电等一切费用全由刘伟夫妻交付。神木县河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前后矛盾,故请求驳回案外人刘伟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4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判令:刘安厚、王玲霞偿还胡福情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王振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5)神执恢0041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刘安厚所有的位于神木镇河畔小区房屋予以查封。2016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神执恢0041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刘安厚所有的位于神木县河畔小区小产权房屋院落及其装修附着物予以评估。2017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5)神执恢00413号公告,对被执行人刘安厚所有的位于神木市神木镇河畔小区房屋,在神木市河畔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公开竞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本院查控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安厚名下,被执行人刘安厚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本院执行刘安厚的财产并无不妥。案外人刘伟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系权利人,更不能证明其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不能排除执行。故案外人刘伟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