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7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武汉市新洲区阳逻高潮综合批发部与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新洲区阳逻高潮综合批发部,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550号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阳逻高潮综合批发部,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49号。负责人:王爱容,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华,湖北董向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松坡里191号1-1。法定代表人:黄洪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阳逻高潮综合批发部诉被告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金元、冯再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阳逻高潮综合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华,被告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阳逻高潮综合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9187.31元及违约金103307.83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实际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8日,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华能荆门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华能荆门“上大压小”热电联产新建工程#3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期间,被告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小五金,共欠原告货款139187.3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拖延。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东电烟塔公司之间就材料和设备的购进是委托关系,主要材料和设备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东电公司承担。根据我公司与东电烟塔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是劳务分包,即只负责人工部分,合同约定全部施工材料和设备均由东电公司认可;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五金件,属于隐名代理行为,且向原告告知过,直接向东电公司开具发票。原告所有的发票购买方均为东电公司,即原告认可和选择了直接向委托人东电公司主张权利,东电公司也在另案中给付了部分钢材款的义务,故东电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原告所诉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且我公司代表东电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进行了对账,双方认可货款为139187.31元,双方在对账中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应计算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被告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的华能荆门“上大压小”热电联产新建工程#3标段工程。期间,被告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小五金,共欠原告货款139187.31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阳逻高潮综合批发部向被告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武汉市新洲区阳逻高潮综合批发部与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小五金对账表,要求对截至2016年11月8日,被告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阳逻高潮综合批发部货款金额为141015.27元进行确认。被告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账确认金额为139187.31元,并在对账表上签字盖章。本院认为,2017年4月18日,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阳逻高潮综合批发部与被告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对账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因双方对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即2017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我公司与东电烟塔公司之间就材料和设备的购进是委托关系,主要材料和设备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东电公司承担,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阳逻高潮综合批发部货款139187.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39187.31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阳逻高潮综合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被告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芳人民陪审员  张金元人民陪审员  冯再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