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徐凌峰与上饶县腾达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凌峰,上饶县腾达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2232号原告:徐凌峰,男,1972年8月10��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饶飞,上饶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莉(原告徐凌峰之妻),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上饶县腾达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吉阳西路(注册住所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花厅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769756800L。法定代表人:祝忠,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继,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凌峰与被告上饶县腾达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凌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饶飞、徐丽莉、被告腾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继(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肖建明随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凌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腾达公司支付安全保证金(即工程款)70,412.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个人于2011年开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对被告所辖的一些主线、支线农网改造升级工程进行施工。后来因被告不允许私人做工程,原告便委托董甲梨办理挂靠宏泰公司的手续,2013年以后原告个人没有与被告签过任何合同。自从挂靠宏泰公司以后,原告就很少再管施工上的事,大部分是董甲梨去操作的,原告要钱也是找董甲梨的。被告公司2012年以前都是把工程款打到原告个人账户上,2013年以后的工程款则打到宏泰公司账户上。被告从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扣留一定金额作安全保证金,施工结束后再支付给施工单位。原告有工程款计193,974元作为安全保证金被董甲梨冒���告之名领走,原告暂且不追究。截止2016年初,原告尚有安全保证金70,412.4元在被告处。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此款项,被告称董甲梨已拿走其中60,00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为此曾于2016年5月向法院起诉;经协调董甲梨愿承担责任,原告撤诉。原告至今未得分文,故再次起诉。被告腾达公司辩称,2013年之后,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被告与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了解徐凌峰与宏泰公司之间具体是什么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给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款项70,412.4元,已于2016年8月18日支付60,000元,未支付金额为10,412.4元。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上饶县人民法院2016年7月12日口头裁定笔录,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的事实。2、通过私人关系由被告财务提供的、原告办理拨款手续单据复印件四张:(1)“新建10千伏四十八主线大坞支线等共计13项(2010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费用结算单”(复印件)。原告主张其持有该结算单,即证明工程是原告施工;(2)2014年3月5日的工程款审批表(复印件),费用内容为“安全保证金(徐淋峰施工队)”,该审批表格共有六人签名,其中经理、分管财务经理、财务审核、分管领导、部门主管等处签名的五人为被告工作人员,徐凌峰在“经办人”栏签名;(3)2015年2月12日的工程款审批表(复印件),费用内容为“2013年第八批大修、技改工程施工费”;该审批表格共有六人签名,其中经理、分管财务经理、财务审核、分管领导、部门主管等处签名的五人为被告工作人员,徐凌峰在“经办人”栏签名;��告主张在上述(2)、(3)证据中,只有原告一人系经办人员,即证明原告是工程的具体实际施工人员。(4)财务表格(打印件),表格中的时间为“2016年月”、供应商名称为“徐凌峰(外包质保金)”、“余额”70,412.4元。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欠原告安全保证金数额为70,412.4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诉称其撤诉是因为董甲梨愿承担责任,恰恰证明原告的诉讼标的与董甲梨有关。2、对证据2的四张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首先,原告说是从被告公司财务复印的,但没有被告公司财务的盖章,我们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其次,徐凌峰虽在“经办人”有签名,仅能证明其经办人员。再次,被告从2013年以后与原告徐凌峰之间没有任何工程施工关系,而这些表格之内容是2013年以后的,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关系,不存在拖欠原告的施工费或安全保证金。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上饶县家和橱柜加工厂、腾达公司、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三方抵账协议”及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应支付给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70,412.4元款项,已支付60,000元。2、上饶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称的193,974元已支付给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被董甲梨冒领。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案审理中,原告不能提供与被告之间签订有施工合同;原告主张其与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安全保证金)而未支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由此证明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董甲梨愿承担责任而撤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1)系农网改造工程施工费用结算单,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或财务印章,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持有该结算单来证明结算单内的工程系原告施工的理由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据2(2)、(3)系复印件,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虽表示怀疑,但由于该两份证据的原件由被告持有,被告对此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2)、(3)予以采信;但由于自2013年以后,原、被告没有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被告与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而原告不能证明与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证据2(2)、(3)所反映的内容产生于2013年之后,同时结合原告自认“被告从2013年以后将工程款打到宏泰公司账户”的事实,本院认定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系工程款项结算的经办人,不能证明原告为施工方或挂靠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证据2(4)系一份打印表格,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或财务印章,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但由于没有资金往来及正式发票等,仅依“三方抵账协议”及收款收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已付款的事实。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证明193,974元工程款并非被董甲梨冒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与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70,412.4元��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挂靠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安全保证金),也不能证明其属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安全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若存在挂靠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工程款已被董甲梨领取,可依据挂靠协议与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或找董甲梨索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凌峰要求被告上饶县腾达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安全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徐凌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善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芳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