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47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吴凤霞与李会玲、董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霞,北京易通鑫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董军,李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7470号原告:吴凤霞,女,1954年4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兆玉,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北京易通鑫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402号楼16层1907。法定代表人:董军。被告:董军,男,1976年8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被告:李会玲,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原告吴凤霞(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易通鑫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鑫捷公司)、董军、李会玲(以下均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凤霞的委托代理人葛兆玉、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易通鑫捷公司、董军、李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易通鑫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2.要求董军、李会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易通鑫捷公司、董军、李会玲负担。事实和理由:董军以易通鑫捷公司名义向吴凤霞借款,用于购买旅游车辆。2015年1月7日,吴凤霞、案外人李秀玲与易通鑫捷公司签订借贷合同,约定:易通鑫捷公司向吴凤霞、案外人李秀玲借款共计10万元,借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止,利息为年利率15%。借贷合同签订后,吴凤霞及案外人李秀玲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易通鑫捷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仅偿还了李秀玲的借款本金5万元,吴凤霞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10万元的利息至今未偿还。后于2016年11月29日,吴凤霞、李秀玲与李会玲(易通鑫捷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军的配偶)商定,由李会玲按照2016年11月10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向吴凤霞出具了借条。但董军及李会玲未按照约定还款,后吴凤霞无法与易通鑫捷公司、董军、李会玲取得联系,故吴凤霞诉至法院。易通鑫捷公司、董军、李会玲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贷款方易通鑫捷公司与吴凤霞、案外人李秀玲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5年元月7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2016年11月29日,李会玲向吴凤霞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李会玲调节董军欠吴凤霞5万元欠款,慢慢分期还款,从1月还款,每月5000元,10月还清,还完日期为2017年9月29日。庭审中,吴凤霞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凤霞与李会玲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吴凤霞与易通鑫捷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李会玲承认易通鑫捷公司尚欠借款5万元未偿还,利息亦未偿还,后李会玲将吴凤霞拉入黑名单。支付宝的转账系董军偿还给李秀玲的款项。转账记录还证明易通鑫捷公司与董军存在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情形。2.易通鑫捷公司微信公众号截屏,证明易通鑫捷公司的客服电话系李会玲的手机号码。庭审中,吴凤霞称:“2015年1月7日,我和李秀玲在其家中与董军签订的《借贷合同》,当时李秀玲之夫李精明及我的丈夫南印怀均在场,我和李秀玲均向董军支付的现金。”李秀玲出具书面证明称:“本人李秀玲,于2015年1月7日与吴凤霞以及易通鑫捷公司三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与吴凤霞共同向易通鑫捷公司出借10万的款项。现本人出资的款项5万元已经全部收回,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凤霞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吴凤霞和易通鑫捷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权利义务关系,吴凤霞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易通鑫捷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时偿还借款。故吴凤霞要求易通鑫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借贷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但吴凤霞实际出借金额为5万元,故本院对吴凤霞要求易通鑫捷公司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董军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董军系易通鑫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该公司唯一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董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董军通过其个人支付宝有过还款行为,故本院对吴凤霞要求董军就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会玲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虽然李会玲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半部分内容系调解还款事宜,但是分开的下半部分内容李会玲明确了还款时间及金额,并签字确认,视为其同意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李会玲未按照该承诺还款,故吴凤霞要求李会玲对上述借款本金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李会玲并未就此作出承诺,故本院对吴凤霞要求李会玲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易通鑫捷公司、董军、李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易通鑫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凤霞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董军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北京易通鑫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向原告吴凤霞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会玲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北京易通鑫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五万元向原告吴凤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会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易通鑫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吴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四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易通鑫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董军、李会玲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北京易通鑫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董军、李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娜代理审判员 任征远代理审判员 王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