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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更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锦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锦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665号罪犯刘锦云,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鱼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锦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锦云不服,提出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锦云申请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柳市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刘锦云撤回上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10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锦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锦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刘锦云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锦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4月起至2017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93.12分。罪犯刘锦云于2017年4月24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总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锦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锦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英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