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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60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巍、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2日1时7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辽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天后宫路同泽中学门前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地区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检验���在王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21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桂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