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3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崇信县某村委会与平凉市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信县某村委会,平凉市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3民初595号原告:崇信县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关某,某村委会主任。地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凉市某公司,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地址:××县。崇信县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与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村委会主任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村委会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费16533元,并加倍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租赁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某村中庄社下坝,面积62亩的河滩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用于被告建设标准化肉牛繁育小区。并约定土地的承租期限15年,从2013年4月3日至2028年4月3日,承租金每亩800元,共计49600元,每年4月3日前被告必须支付本年度租金。该协议履行期内,原告不得重复发包该土地;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不得从事其他经营,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土地;被告不得将取得承租权的土地闲置或撂荒,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不得将承租的土地转包给第三方。被告承租该土地后,违反协议约定,并未建设标准化肉牛繁育小区,没有进行肉牛养殖。同时,被告也不按协议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之前就有拖欠租金的行为,今年又拖欠租金几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公正判处。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土地承租期内被告并未违约,也没有不按照合同约定规划合理用地,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拖欠租赁费属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催款通知书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转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陇泰公司的租赁协议、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临时租赁场地协议及平面图。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转租协议复印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也认可该协议是被告梁某借款时以抵押名义签的,并未实际转租,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3日,原告崇信县某村委会与崇信县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县社面积62亩的河滩地出租给被告用于建设标准化肉牛繁育小区,承租期限15年,租金每亩每年800元,每年共计49600元,每年4月3日前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本年度的租金;租期内,原告不得重复发包该土地,被告必须按照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不得从事其他经营,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土地;被告不得将承租土地闲置或撂荒,在协议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土地利用的实际总投资和合同未到期的承租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租金。如逾期30日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2014年1月9日,某公司更名为某公司,之后以新的名称与某村委会重新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与原来合同约定相同,崇信县锦屏镇人民政府、某村委会、三方共同盖章,合同落款时间仍然签在2013年4月3日。2016年8月17日,原告作为见证方,被告将其承租的土地部分租赁给甘肃路桥第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租赁期限1年;2017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4月3日前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并于6月16日向被告发出违约通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在该通知上签字,2017年9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租金,如被告逾期30日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在2017年4月3日前应支付原告2017年土地租金49600元,但被告超过30日未能支付,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土地租赁费16533元,并加倍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租赁费,因实际占用期间无法确定,租金暂从2017年4月3日计算至开庭之日共计23916.71元(49600元÷365天×176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某村与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某公司支付某村土地租赁费23916.71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谢海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张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