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灵武市富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立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武市富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立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81民初3617号原告:灵武市富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灵武市西湖人家小区。法定代表人:陈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东,公司经理。被告:杨立君,男,回族,现年38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灵武市富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立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以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武市富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灵武市富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小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