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常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吉,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捕前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甘0602刑初3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常吉谎称在甘肃省某市交警队为他人能办理驾驶证,先后骗取被害人郭某、李某、徐某、王某现金各3500元,共骗取现金14000元。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常吉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原审法院依据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借条、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常吉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认罪悔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常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对被告人常吉诈骗所得款14000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吉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认证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采信的证据与一审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常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系累犯等本案实际,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德昌审判员 王素芬审判员 蔡立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