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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3339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胡志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赖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原告黄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09月0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作勇、刘杰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宏,被告张某某,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29日22时43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赣C×××××小型汽车在桥××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胸部多处骨折、左肩脱位等严重受伤,在高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体创伤和经济损失,原告经法医鉴定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被告仅支付部分住院费后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7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要求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与实际不符,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要求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要求按照86元/天。伙食补助费不超过30元/天、营养费不超过20元/天,出院后休息二个月计算72天的误工期。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车辆损失没有相关的证据材料。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交通费不超过1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某某、原告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三)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情况;(四)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来源;(五)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六)摩托车车损的照片,证明原告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严重,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七)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被告张某某经质证均没有异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五)、(七)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比例进行赔付;对证据(三)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嘱载明了出院卧床休息二个月,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医嘱计算,医疗费用关联性有异议,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承担,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四)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和护理期的鉴定没有相应司法依据,要求按照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六)摩托车照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不能反映与本案有关联性,营业执照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损失应当是按照私营单位零售业计算。被告张某某、渤海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五)、(七),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对其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原告的伤情是四根肋骨骨折,和左肩锁关节脱位,确认其误工费以鉴定结论的误工期为准,被告保险公司不能确认具体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金额和种类,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支持;对证据(四),后续治疗费是原告左肩关节康复治疗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六),摩托车损失本院酌定800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22时43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赣C×××××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安市桥南路老博物馆路口时,与由东往西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远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10日,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2日)、用去医疗费6250.2元。2017年7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第6、7、8肋骨骨折,左第4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肩关节半脱位,伤后已行对症治疗,出院后需定期摄片复查及行左肩关节康复治疗,评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天,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是服装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的赣C×××××号小型汽车,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C×××××小型汽车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250.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按照江西省城镇私营零售批发行业平均工资117元/天计算180天,180天×117元/天=21060元;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118×12天=1416元;营养费12天×30元/天=360元;伙食补助费参照规定的标准计算,确认为12天×50元/天=6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合计3648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赣C×××××小型汽车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33776元给原告黄某某。二、原告黄某某的其他损失2710.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付50%计1355元,其中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05.1元(扣除鉴定费1500元的50%计750)给原告黄某某。上列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春根人民陪审员  刘作勇人民陪审员  刘杰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