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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朱宗瑞与吉水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宗瑞,吉水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1403号原告朱宗瑞,男,汉族,务农,住吉水县,被告吉水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759980702A。住所地吉水县城南工业园区。原告朱宗瑞诉被告吉水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宗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水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原告装运软粘稻谷和高脚软粘稻谷到被告处售卖。经过过磅称重后,其中软粘稻谷单价为2.94元/斤,净重1870斤;高脚软粘稻谷3.1元/斤,净重9170斤,总价款为3392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购单》,对稻谷种类、单价、净重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又装运了一车稻谷到被告处售卖,该车的总价款为3742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700元稻谷款,剩余1721元尚未支付给原告。两次售卖的价款,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稻谷款总计为35645元。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稻谷款未果。为此,特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吉水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564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56.5元,合计3600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水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原告两次装运稻谷到被告处售卖。第一次货款为37421元,被告支付了35700元,还剩余1721元未支付。2015年12月7日,原告装稻谷卖给被告吉水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经结算货款为33924元,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购单,但第一次的收购单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原告将收购单遗失,只留有第二次货款33924元的收购单。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稻谷款未果。为此,特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吉水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564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56.5元,合计3600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收购码单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原告朱宗瑞与被告吉水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购码单,表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时履行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宗瑞主张由被告承担货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宗瑞主张货款172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水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水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朱宗瑞货款339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预交350元),由被告吉水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小龙审 判 员  周小美人民陪审员  叶自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