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井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5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某(曾用名井再辉),男,1971年9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江苏省邳州市大众汽车4S店工人,住江苏省邳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李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井某酒后驾驶苏C×××××号牌黑色现代轿车,行驶至兰陵县城文峰路与兰陵路交汇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井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0.1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文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井某当庭自愿认���,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全案各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到所居住的江苏省邳州县运河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扬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飞 来自